(2017)苏0682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736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岑家根,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某1,男,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李某与被告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家根、被告费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费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李锦洁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父母欠款8万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生一女费某2,2010年4月29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又生一女李锦洁。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平平,由于感情不合,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及2016年11月21日两次签订离婚协议,后因被告违约故协议离婚未成。婚姻关系只有依靠夫妻感情才能得以维持,当一方提出离婚,并诉至法院,足以说明当初形成的夫妻感情已经发生了变化,离婚的请求一经提出就会在夫妻感情之间形成日后难以消除的隔阂,双方在痛苦中还不如和平分手,对双方均是一种理想的选择。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费某1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陈述的婚姻事实是属实的;3、我们之间感情一直是好的,没有隔阂;4、原告说我欠原告父母8万元是事实,这笔钱是原告婚后向她父母拿的,用于夫妻共同开店销售电动车,至今没有还,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庭审中被告仅认可6.8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6年9月30日的离婚协议一份,协议书中对夫妻感情已经做出认定,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3、2016年11月21日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后又达成协议。被告费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这个协议是原告自己拟定的,是我签字的,关于女儿抚养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加上去的,协议是个不平等的条约;对证据3,第二份协议我有异议,从9月30日至11月21日我们并没有离婚,我是看在孩子的份上给原告机会继续生活,从8万变成6.8万可能是归还了部分,协议上由我来偿还我有异议,应该夫妻共同偿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两份,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初,原被告在网上相识,不久即见面,2008年年底订婚,2009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长女费某2,2010年4月29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次女李锦洁。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不能仅看双方曾达成的协议,要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综合本案的上述情况,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尽管双方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互相忠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遇事多与对方沟通,客观冷静地处理好目前存在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费某1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向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