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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学平、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平,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吴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平,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阿诗玛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波,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生,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上诉人李学平及上诉人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学平、上诉人延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波及被上诉人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学平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不应由我承担延丰公司化肥款5040元的赔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我开百货店,也经营化肥。我在2011年3月1日到2016年12月28日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吴永生买过化肥,但我们之间的买卖已经结算,钱货两清。关于延丰公司手里持有的对账单有我的签字,情形是延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我,表明签字只是为了说明化肥是向吴永生拉的货,货款已经支付给吴永生,如果不签字就要起诉要求我支付货款,所以我才签的字,至于延丰公司与吴永生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我不知情,也与我无关。他们之间的销售单如何制作与我无关,我只知道化肥是谁卖给我的,我就付款给谁。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本案案件的事实真相,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由于没有查明事实真相,而错误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条文,武断地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主观臆断地判决我承担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明显置案件事实于不顾,置基本的民事诉讼原则于不顾,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延丰公司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云0126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学平、吴永生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吴永生是上诉人的业务员,一直以来被上诉人李学平是通过上诉人的业务员吴永生向上诉人购买农资产品。庭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销售单》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吴永生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并且庭审中被上诉人李学平当庭陈述,其是向吴永生购买农资。上诉人所提交的《销售单》中,客户名称及联系电话号码均是李学平,业务员是吴永生。吴永生已经当庭陈述其签字为本人签字,并且结合庭审查明的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能够证实李学平是向上诉人购买了农资产品。2、被上诉人李学平当庭已经陈述,上诉人所持有的单据中所销售的化肥其已经全部收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上诉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已经能够依法确认,原判不予认定属于事实错误。3、原判认为部分单据为被上诉人妻子刘桂芬签字,故与被上诉人李学平无关,所做认定错误。上诉人所提交的《销售单》中客户名称及联系电话均为被上诉人李学平,并且刘桂芬与李学平系夫妻关系,故李学平就是本案中的货物购买人,刘桂芬所做签字实际是表见代理行为,最终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李学平承担。并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对账单》中,上诉人是提供了被上诉人之前所做的《销售单》并与被上诉人李学平进行联系后,其授权其妻子核对无误后签字认可的,上诉人没有任何的逼迫行为。4��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所出示的销售单为原件,能够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学平供货的事实,原判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吴永生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我是云天化公司员工,不是延丰公司的业务员,我与延丰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签订过合作协议,是延丰公司拖欠我的货款未支付。李学平他们客户拉货和付款都是对我,与延丰公司无关。许星艳、罗金富、李学平的货款都已付清。延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为:一、判令吴永生、李学平支付货款人民币835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吴永生、李学平承担。庭审中,延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吴永生、李学平按照年利率9%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时间从2016年1月23���起至所有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延丰公司及吴永生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吴永生是其公司的业务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吴永生提交的《合作销售合同》、双方结算的“延丰化肥经营情况表”、“2181其他应付款明细”及收据等证据也反映出,原告与吴永生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者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对原告延丰公司要求被告吴永生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李学平通过吴永生购买了原告公司价值83560元的化肥,从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看,原告提交的延丰公司对账单因不是李学平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经李学平签字确认,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2013年6月18日的销售单有李学平的签字确认,并在上面注明“欠”,且李学平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了该化肥,故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7日的收条(据)虽有李学平签名,但从“经收到吴永生云天化尿素150包。收货人李学平”的内容看,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化肥是延丰公司出售给李学平的;其余销售单及收条(据)均无李学平的签字确认,故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部分单据上虽有李学平妻子刘桂芬的签字,但刘桂芬与李学平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该证据不能证实李学平为买受人,故李学平不应对刘桂芬签字的单据负有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原告延���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李学平支付货款的主张,对2013年6月18日销售单上所涉的5040元化肥款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金额,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曾向被告主张过上述款项,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算。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确定违约金以5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判决:一、由被告李学平向原告延丰公司支付化肥款50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永生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延丰公司、李学平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云南云天化国际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下称云天化公司)在石林县设立销售点,该销售点无独立法人资格,由云天化公司员工吴永生负责管理经营。延丰公司与云天化石林销售点自2011年起一直存在着经济业务往来。同时,吴永生又系石林农为天化肥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1年3月1日延丰公司与石林农为天化肥经营部签订《合作销售合同》,约定由延丰公司代存、代管、代收、代发货物,货物出库必须现款后货,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本院已生效的(2016)云01民终220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云天化公司与延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延丰公司应向云天化公司支付货款491740元。二审庭审中,作为被上诉人的吴永生及上诉人李学平共同确认:吴永生与李学平等客户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相关客户都是向吴永生直接购买化肥,李学平多次从吴永生处购买尿素的货款都已经结清。在整个买卖过程中,李学平并不认识延丰公司,从未与该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诉人李学平及被上诉人吴永生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另查明,2016年1月23日,延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李学平家,要求李学平在其公司工作人��提供的《延丰公司对账单》上签字,对其主张的李学平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向延丰公司购买农资合计货款83560元货款进行确认,并认可该货款已支付给吴永生,用于解决延丰公司与吴永生之间的纠纷;如果不签字,就要起诉李学平要求支付上述货款,于是李学平的妻子刘桂芬在该对账单上“对账人”处签上“刘桂芬”的字样。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学平与上诉人延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延丰公司主张由上诉人李学平归还欠款8356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要确定某个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或成立,应当有双��签订的书面合同或达成合意、共同认可的口头合同为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吴永生既是云天化公司员工,又是石林农为天化肥经营部的经营者,其与上诉人延丰公司之间存在合作销售关系;本院已生效的(2016)云01民终22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延丰公司与云天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延丰公司欠云天化公司货款491740元。本案二审确认的事实还表明,上诉人李学平从未与延丰公司建立过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仅是通过吴永生购买过化肥尿素,与吴永生之间存��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延丰公司一审主张由李学平归还欠款8356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因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李学平和吴永生之间,双方均认可李学平已将多次购买化肥的货款付给吴永生,钱货两清。一审法院在未确定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为谁的情况下,简单地适用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责任规定,确认李学平欠延丰公司货款并作出相应判决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上诉人李学平的妻子刘桂芬虽然在延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但并非上诉人李学平欠延丰公司货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有效凭证,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吴永生,其在二审中认可李学平向其购买化肥的货款已付清,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学平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延丰公司关于要求李学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李学平向原告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化肥款50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维持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永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对李学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4.5元、二审案件受���费1889元,由上诉人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王向红审判员  杨 越审判员  姚永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子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