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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贺州市育森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州市育森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志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育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贺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苇,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法定代表人:杨建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垚锜,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彭志勇,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叶枫,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州市育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达林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彭志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育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黎苇,被上诉人贺达林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垚锜,一审第三人彭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育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下称转让合同书,涉案429亩林木属上诉方所有。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合同名称为《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内容第一条说明林地约20619.5亩(含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说明双方转让合同包括本案争议林木。其次,合同第四条第5项规定:“本合同签订后,除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转让或处置的林木外,甲方不得对本合同项下的林地林木再主张任何权利”即签订本合同前已转让处置的属甲方,签订合同后没有转让处置的属乙方,本案争议的429亩林木在甲方签订本合同时未处置,当然签订合同后不能再主张权利了。再有,合同附件中的正伐、伐后转让问题。指签订合同时,正在伐但没有伐完。按被上诉人提供的《采伐证》当时采伐时间是至2012年12月31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即被上诉人当时正伐,据采伐证的时间,其也可以至2013年6月砍完。但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没有再砍伐了,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没有处置(砍伐)的林木不得再主张权利,所以对本案涉及的林木被上诉人已无权再起诉主张权利。二、一审法院以“正伐,伐后转让”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自条件成就时转让,涉案的429亩林木尚未砍伐属条件尚未成就。这是错误理解合同附条件的含义,因为该林地林木包括在己办理采伐证的范围内己具砍伐条件,被上诉人自己不予处置(砍伐),按合同约定,过了砍伐许可证的时间,当然不能伐了。所以不是条件尚未成就而是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不予处置,超过期限不伐,就应归属上诉人,被上诉人再不能主张权利。林木是自然生长的东西,是国家控制砍伐的资源,不是想什么时候采伐都可以。所以一审以条件不成就,林木所有权没有改变的认定属不顾合同之约定的主观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遗漏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本案所涉林木,于2013年7月11日已经整体转让给贺州市桂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桂明公司)名下,该公司属于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四、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林木全部属被上诉人所有,显然违背了自然规律,在本案中,所涉案的林木仍在生长期,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本案的林木还在轮伐期,这些林木出现翻倍增长的情形,在这期间,上诉人已经将这些林地转让给桂明公司,由桂明公司支付相应农户的租金和成本,对于上诉人或者桂明公司而言,仅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享有权利,显然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包括涉案林地在内的林木砍伐手续所显示的出材量来看,2012年只有1000多立方米,而2015年就达到2739方,蓄积量达到3312立方,比2012年增加了1000多立方米,一审法院遗漏了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导致判决不公,实体处理错误。被上诉人贺达林业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一审遗漏当事人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认为桂明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如果桂明公司认为其受到损失,可以另案起诉,所以一审程序没有违法;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林地的出材量和蓄积量有所增加,但增加部分与上诉人无关,因为林木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权分享林木所滋生的其他经济利益。总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彭志勇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第一条转让项目约定的是林地“约”20619.5亩,具体的要“详见林地清单”,且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5点还要将“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转让或处置的林木”除外,显然,“林地清单”载明的“正伐,伐后转让”约定是“除外”的林木,因此,上诉人主张转让合同“包括林木,更包括本案争议的林木”的说法错误;2.上诉人主张合同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5点:“除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转让或处置的林木外,甲方不得对本合同项下的林地林木再主张任何权利”理解为签订合同前已经转让处置的属于甲方,签订合同后没有转让处置的属于乙方,虽然语法有点乱,意思还是对的,但又说“本案争议的429亩林木签订合同前甲方未处置”,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3.关于合同附件“林地清单”载明:“大宁正冲林场-3280亩-正伐,伐后转让”问题,上诉人认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没有再砍了”,就因此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第四条第5项的约定“没有处置(砍伐)的林木不得再主张权利”,上诉人的理解显然是错误的;4.上诉人认为该林地林木已具砍伐条件,被上诉人自己不予处置(砍伐),“过了砍伐许可证的时间,就不能伐了”、“就是上诉人的了”,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贺达林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正冲林场(2012年-2013年)年度采伐剩余的429亩林木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9日,原告(甲方)与黄育明(乙方)签订《速丰桉伐运工程托管协议书》,约定甲方种植的速丰桉进入成熟期,需进行伐、运作业,为保证伐、运工程顺利进行,甲方将组织民工及实施采伐、新修林道及旧林道维修、木材运输工程委托给乙方负责管理(以下简称托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采伐地点是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正冲,即甲方于2007年种植的速丰桉,伐区面积约2100亩。第三条约定乙方须在2013年1月31日前完成采伐工作。后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对黄育明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其在大宁镇正冲林场1、2林班砍伐,采伐面积共计131.97公顷(即1979.5亩),采伐期限到2012年12月31日止,更新期限:2013年6月。2013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黄育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针对前段时间由于雨水天气过多,伐区内伐下的木材无法运出,导致因存放时间过长(长达8个月之久)大部分已风干,而公司要求回厂应以过磅结算,与原签订回厂的纸材按立方米结算的协议不一致,双方遂对回厂的木材的检测方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黄洞乡、大宁镇、桂岭镇、开山镇、步头镇的林地(含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项目:位于贺州市八步区××、××镇、步头镇的林地约20619.5亩(含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详见林地清单。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格:12598998元。第四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除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转让或处置的林木外,甲方不得对本合同项下的林地林木再主张任何权利,乙方应按照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所签订的原合同要求的条款执行。合同附件林地清单约定:大宁镇正冲林场,租地面积3280亩,造林(萌芽)时间:正伐,伐后转让。2013年7月11日,被告将大宁镇同宁村(正冲林场)1林班1-13小班、2林班1-18小班共计面积3280亩的林地流转登记到贺州市桂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0月17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八步区大宁镇正冲林场429亩(2012-2013年度采伐剩余的面积)林地上的桉木转让给乙方采伐销售。第六条约定山场的采伐期限: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第三人在办理砍伐手续过程中,被告予以制止,并主张该林木所有权属于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各方由此涉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将贺州市八步区××、××镇、步头镇的林地约20619.5亩(含林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的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包括大宁镇正冲林场的3280亩,该3280亩林木标注“正伐,伐后转让”,即该3280亩林木正在砍伐,砍伐完之后将林地转让给被告,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自条件成就时(砍伐完之后)转让。涉案的429亩林木包括在正冲林场3280亩内,尚未砍伐,即该429亩的林地的转让条件尚未成就,该429亩林木仍属于原告。原告请求确认大宁镇正冲林场(2012-2013年)年度采伐剩余的429亩林木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正冲林场(2012-2013年)采伐剩余的429亩林木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贺达林业公司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育森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案429亩林木应归谁所有?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除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转让或处置的林木外,甲方不得对本合同项下的林地林木再主张任何权利”,但在所附的“林地清单”中又特别注明其中大宁镇正冲林场、桂岭镇竹园村、黄洞乡石门村、开山镇安和村四处林地“正伐,伐后转让”,涉案的429亩林木就包含在大宁镇正冲林场的3280亩林木中,双方对该429亩林木权属产生争议。本院认为,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来看,除了涉案的429亩林木未砍伐完外,“林地清单”中标注的“正伐,伐后转让”的四处林木均是被砍伐完毕后再将林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林地清单”可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协议,“正伐,伐后转让”是对其所列林木的特别约定,构成合同的补充条款,由于本案的429亩林木包含在大宁镇正冲林场的3280亩林木中,故也应当“伐后转让”即该429亩林木砍伐完之后林地使用权转移给上诉人,林地上重新生长和种植的林木所有权才归属上诉人。(二)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涉案429亩林木没有约定砍伐期限,也没有约定在某个具体砍伐期内未伐完的林木所有权就当然归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认为涉案429亩林木所有权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林木处于轮伐期,仍然在自然生长,因被上诉人拖延砍伐林木,是否导致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而造成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三)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追加桂明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转让合同书》的当事人,桂明公司不是本案合同主体,也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育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贺州市育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代理审判员  贺昌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