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杨万福与新疆西电昌峰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万福,新疆西电昌峰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福,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第六师共青团农场职工,住第六师共青团农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大西渠镇工业园区12栋。法定代表人:季万山,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峰,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杨万福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西电昌峰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万福,被上诉人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万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按建筑面积收取暖气费的判决,改判按供热的实际面积收取暖气费;2、由被上诉人西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一审按五家渠市发改委发﹝2013﹞513号文件判决按房屋的建筑面积收费,而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真实事实依据不当。2016年以前共青团农场住宅均按实际供热面积收费,2016年上诉人按实际供热面积交纳2015-2016年度采暖期的暖气费时,被上诉人拒收。五家渠市和乌鲁木齐市的收费标准也是按“老楼老办法,新楼新规定”收取暖气费,上诉人居住的是老楼,楼道中并无采暖设施,应当按老标准即实际供热面积收费。西电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收费依据是五家渠市发改委的文件,文件中并没有“老楼老办法,新楼新规定”的规定,故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万福支付暖气费2027.75元(21元/㎡×92.75㎡+80元/个·期),滞纳金668.8元(1940.6元×3‰×110天,自2016年4月15日计至2016年8月5日),合计2696.55元;2、杨万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电公司系第六师共青团农场负责热力供应的企业,并负责收取暖气费用,供热采暖价格参照第六师五家渠市供热收费标准执行。西电公司向杨万福居住的位于第六师共青团农场青城家园7号楼3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92.75㎡的居民住宅提供供暖服务,杨万福未向西电公司交纳2015-2016年度采暖期间的供暖费用,西电公司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要求杨万福支付暖气费2027.75元,滞纳金668.8元,合计2696.55元。依照五家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改发﹝2013﹞513号文件规定,五家渠市供热价格实行分类计价,按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城镇居民住宅收费标准为21元/㎡,居民暖气热水器80元/个·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五家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改发﹝2013﹞513号文件、催缴暖气费通知单、证人王某及杨某的证言及西电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西电公司与杨万福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其事实上已向杨万福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杨万福在享受了西电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后,未及时缴纳供暖费用,故对西电公司要求杨万福支付2015-2016年度采暖期间的暖气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五家渠市发改发﹝2013﹞513号文件明确规定供热价格实行分类计价,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杨万福应当缴纳的热力费为2027.75元(21元/㎡×92.75㎡+80元/个·期)。对西电公司要求杨万福支付滞纳金668.8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书面约定滞纳金的计算依据,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杨万福偿付滞纳金34.5元(2027.75元×4.35%×130%÷365天×110天,自2016年4月15日计至2016年8月6日)。杨万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杨万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西电公司2015年至2016年采暖期间的暖气费2027.75元,滞纳金34.5元,合计2062.25元;二、驳回西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杨万福负担19元,由西电公司负担6元。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杨万福提交了居住在共青农场监狱住宅2-2-102室的居民张广英,向被上诉人西电公司交纳2016-2017年度采暖期暖气费的收款收据;居住在共青农场青城家园小区7-1-202室的居民蔡晓玉,向被上诉人西电公司交纳2014-2015年度采暖期暖气费的收款收据;以及上诉人杨万福对自己的房屋自行测量实际取暖面积为82平方的测量计算表。欲证明西电公司按照实际供热面积向张广英和蔡晓玉收取暖气费,西电公司也应按杨万福房屋的实际供热面积82平方收费。被上诉人西电公司认为上诉人杨万福未提交张广英的房产证,不能证实张广英房屋的建设面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蔡晓玉交纳的是按旧标准收费的2014-2015年度采暖期的暖气费,2015-2016年度的暖气费按新标准收费,对关联性不认可;对杨万福自行测量的实际取暖面积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供热人负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热标准提供热力的义务,用热人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约定用热并及时交付热力费的义务。因供用热力合同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国家更多地进行了宏观调控,供热价格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供热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政府统一制定实施。五家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保证五家渠市集中供热的稳定运行,确保市民正常用热,于2013年8月13日下发了《关于调整五家渠市供热价格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供热收费面积、价格、采暖期、温度、起始执行日等进行了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按《通知》标准收取上诉人2015-2016年度暖气费于法有据。上诉人没有提供辖区政府关于“老楼老办法,新楼新规定”的证据,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收取暖气费应当采取“老楼老办法,新楼新规定”,按实际用热面积方式收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38.8元,由上诉人杨万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群审判员 甄红星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秀芹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