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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0371、10373-10375、10379、10384、10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子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10371、10373-10375、10379、10384、10386号 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继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六平,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子波等七人。(身份信息情况见附表一) 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众银行”)诉被告王子波等七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七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绍书、林映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汪继伟、魏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波等七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众银行因被告王子波等七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标准利率计算的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各案诉求金额详见附表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子波等七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系列案原告围绕各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其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 一、本系列案各被告与微众银行以电子形式签订了《借款额度合同》,通过密码验证方式确认签署,并生成其电子账户卡号,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本还款,每期还款金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数+(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贷款日利率×当期实际天数;2、还款顺序依合同约定默认为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扣款顺序变更日后,微众银行有权将扣款先后顺序变更为本金、利息、罚息;3、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金额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逾期本息为止;4、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提前终止日期,要求其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已发生的借期内利息,并自此开始计收逾期罚息。 二、微众银行向各案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发放贷款后,双方就还款日、借款期数、借款到期日进行了约定,并确认涉案借贷的日利率均为0.05%,各案被告通过密码验证成功确认上述借据内容。 三、本系列案各被告均分文未还。 (各案涉案金额及其他事实详见附表三)。 上述事实,有微众银行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微众银行合同签署信息》、微众银行借据确认信息及对应的借款额度合同、微众银行放款及还款处理结果、微众账户信息查询页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额度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约守法,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子波等七人自借款后从未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微众银行提起本系列案诉讼,要求各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系列案部分案件中,原告与各被告签署的《借款额度合同》项下的需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尚未全部到期,但因各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确定提前终止日期,要求各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未还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中的各笔借贷的日利率均为0.05%,折合年利率为18.25%(0.05%/天×365天),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含利息和罚息)为借款利息上浮50%,即年利率为27.375%(18.25%+18.25%×50%),该上浮幅度虽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的加收比例范围,但该通知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进行管制、设有贷款利率上限背景下作出的规定,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上限不再进行限制,故该规定的上浮幅度亦应结合个案利率进行考量,不能无条件适用。商业银行作为国家重要金融机构,资金成本较低,理应发挥存贷款市场的主体作用,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方针,履行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主体责任。本系列案合同期内利率折合年利率为18.25%,相对银行其他贷款利率已处于较高水平,再执行上浮50%的罚息标准,明显超过了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本系列案全案情况,酌定本系列案逾期还款期间的计息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诉求各案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罚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 关于本系列案利息和罚息计息期间及基数的问题,原告在各案中诉求的利息金额系在提前终止日期之前以各期的应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所得,系实际已经发生但未获偿还的利息,本院对该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各案的逾期罚息应分为两部分,其中提前终止日期前的罚息,应以每期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自各期本金应当还款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提前终止日期止;提前终止日期后的罚息应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自提前终止日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偿还之日止。 被告王子波等七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子波等七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截至提前终止日期之前的已发生利息(各案本金及利息数额详见附表四); 二、被告王子波等七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逾期罚息(其中提前终止日期前的逾期罚息以每期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自各期本金应当还款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提前终止日期止;提前终止日期之后的罚息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自提前终止日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偿还之日止,各案逾期罚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等信息详见附表四); 三、驳回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系列案各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各案诉讼费用金额详见附表二),由各案被告分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捷 人民陪审员  程绍书 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秀 附表一(被告身份信息) 附表二(诉讼请求数额): 案号 (2016)粤 0305民初 诉讼请求 本金 (元) 已发生的利息(元) 罚息 (元) 案件受理费(元) 公告费 (元) 10371号 16000 1057.39 2047.75 277.62 38.89 10373号 16000 1031.1 2320.46 283.78 38.89 10374号 15000 918 2256.86 254.38 38.89 10375号 16000 1105.36 2004.41 277.74 38.89 10379号 20000 1376 2496 396.8 38.89 10384号 104000 6937.6 15087.6 2820.5 38.89 10386号 20000 1222 2742 399.1 38.89 附表三(审理查明的事实): 案号 (2016)粤 0305民初 合同 签订时间 借款 金额(元) 放贷时间 期数 还款日 每期应还本金(元) 借款到期日 提前终止日期 提前终止日期前已逾期期数 10371号 2015年9月2日 6000 2015年9月17日 10 3 600 2016年8月3日 2016年2月2日 3 5000 2015年9月6日 20 3 250 2017年6月3日 2016年2月2日 3 5000 2015年9月3日 20 3 250 2017年5月3日 2016年2月2日 4 10373号 2015年8月20日 1000 2015年8月22日 5 20 200 2016年2月20日 2016年1月19日 3 10000 2015年8月21日 10 20 1000 2016年7月20日 2016年1月19日 3 5000 2015年8月20日 10 20 500 2016年6月20日 2016年1月19日 4 10374号 2015年8月20日 15000 2015年8月20日 10 20 1500 2016年6月20日 2016年1月19日 4 10375号 2015年9月2日 5000 2015年9月11日 20 2 250 2017年6月2日 2016年2月1日 3 5000 2015年9月6日 20 2 250 2017年6月2日 2016年2月1日 3 4000 2015年9月5日 20 2 200 2017年6月2日 2016年2月1日 3 2000 2015年9月2日 20 2 100 2017年5月2日 2016年2月1日 4 10379号 2015年9月8日 20000 2015年9月8日 20 8 1000 2017年5月8日 2016年2月7日 4 10384号 2015年8月14日 24000 2015年8月20日 20 14 1200 2017年5月14日 2016年1月13日 3 40000 2015年8月16日 20 14 2000 2017年5月14日 2016年1月13日 3 40000 2015年8月14日 10 14 4000 2016年6月14日 2016年1月13日 4 10386号 2015年9月7日 20000 2015年9月7日 10 7 2000 2016年7月7日 2016年2月6日 4 附表四(判决金额): 案号 (2016)粤0305民初 判项一 判项二 应还本金 (元) 已发生的利息 (元) 提前终止日期前 已逾期本金及期数 (元/期×N期) 每月 还款日 提前终止日期 全部 未还本金 (元) 10371号 16000 1057.39 600×3 3 2016年2月2日 16000 250×3 3 250×4 3 10373号 16000 1031.1 200×3 20 2016年1月19日 16000 1000×3 20 500×4 20 10374号 15000 918 1500×4 20 2016年6月20日 15000 10375号 16000 1105.36 250×3 2 2016年2月1日 16000 250×3 2 200×3 2 100×4 2 10379号 20000 1376 1000×4 8 2016年2月7日 20000 10384号 104000 6937.6 1200×3 14 2016年1月13日 104000 2000×3 14 4000×4 14 10386号 20000 1222 2000×4 7 2016年7月7日 2000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