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梅小龙与韩爱荣、杨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小龙,韩爱荣,杨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325号原告梅小龙,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达旗十二中教师。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韩爱荣,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杨丽,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梅小龙诉被告韩爱荣、杨丽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小龙、韩爱荣、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小龙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韩爱荣作为借款人向杨四忠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后该笔借款经达旗法院执行,原告偿还20000元。被告韩爱荣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月利率1.5%。原告认为该笔债务依法应向被告追偿,原告已具备追偿条件,被告无理不还该笔债务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利息12150元(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7年2月10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及从2017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爱荣辩称,原告梅小龙替韩爱荣还黄四忠的钱,韩爱荣已经还给了原告。本案中的借款20000元是韩爱荣因为别的事情借的,但是因为韩爱荣的经济状况不好,只能归还本金,希望原告能放弃利息。被告杨丽辩称,杨丽与韩爱荣于2012年就离婚了,后来韩爱荣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杨丽并不清楚,杨丽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被告韩爱荣作为借款人、原告梅小龙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杨四忠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杨四忠向达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韩爱荣偿还借款本息,梅小龙承担担保责任。达旗法院作出(2012)达民初字第9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为韩爱荣归还杨四忠借款本利92000元,此款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15000元、7月30日归还16000元、8月30日归还17000元、9月30日归还18000元、10月30日归还13000元、剩余13000元于2012年11月4日前付清,梅小龙自愿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四忠向法院申请执行后,2012年10月15日,达旗法院作出(2012)达执备字第63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梅小龙在中国工商银行达拉特旗支行账户的存款。2012年10月30日,达旗法院向梅小龙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梅小龙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11月29日,杨四忠以其和韩爱荣、梅小龙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达旗法院申请撤回了执行申请。原告提供杨四忠于2012年12月12日向梅小龙出具的收到担保欠款2000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韩爱荣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辩称原告替韩爱荣还了40000元,但是韩爱荣已经归还完毕。2013年9月26日,被告韩爱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梅小龙现款贰万元整(20000),月息1.5分。被告韩爱荣对该借款认可,但辩称该笔借款20000元是韩爱荣要贩炮向梅小龙借的款,和梅小龙担保一事无关。另查明,被告韩爱荣与被告杨丽于2012年5月16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收据、借条、法院调取的(2012)达执备字第633号执行案卷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爱荣向原告梅小龙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韩爱荣向原告梅小龙出具借条一张。故原告梅小龙请求被告韩爱荣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150元(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7年2月10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及本金20000元从2017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该笔借款是其作为担保人替被告韩爱荣偿还的借款,故被告韩爱荣与被告杨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爱荣辩称该笔借款是其贩炮和原告借的款,不是梅小龙承担担保责任的还款。因杨四忠向原告梅小龙出具收据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被告韩爱荣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从时间上看并不能推断出梅小龙是替被告韩爱荣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韩爱荣辩称其是因为其他原因向原告借的钱,借条上并未写明借款用途只写明是借到现金,故被告韩爱荣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爱荣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借款时被告韩爱荣与被告杨丽已离婚,故原告请求被告杨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爱荣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梅小龙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150元及本金20000元从2017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韩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乌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