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海与被告杨付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海,杨付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749号原告:刘金海,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常德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付桂,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16号(中国人寿大楼12楼)。代表人:明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西路海关辅助楼。代表人:贺仕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瑶,女,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金海与被告杨付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杨付桂,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平安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刘金海请求判令:1、杨付桂、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承担刘金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共计102415.67元,平安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2、杨付桂、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杨付桂答辩称,已垫付一部分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人身损害没有达到实际索赔的伤残标准,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一周时间寄交重新鉴定申请书;2、刘金海损失认定应当使用农村标准,误工费应适用农业标准,交通费凭正式的票据索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抚养关系证明;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是此案件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如果重新鉴定申请书没有提交,就以现鉴定意见为准,如果提交了,应按照新的鉴定意见为准。平安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平安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平安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医药费,平安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理赔基于合同,合同约定理赔医保用药范围,超出医保用药范围应不予支持。对于刘金海主张的伙食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对通讯费不应支持。其他意见同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8日,杨付桂驾驶鄂FH0***轻型自卸货车沿S306由东向西行驶至犀牛口路段时,遇刘金海驾驶湘J409**正三轮摩托车沿S306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与其相撞,造成刘金海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刘金海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付桂对上述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刘金海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9日,常德市交警一大队委托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刘金海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医疗费按实际开支酌定(凭发票)。交通事故发生后,杨付桂支付13891.46元医药费后,未对刘金海进行赔偿。刘金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杨付桂所有的车辆鄂FH0***轻型自卸货车已在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刘金海身份证、户口本、社区证明、剪市镇政府、居委会、剪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文雪云身份信息、户口本、门诊发票、用工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付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海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性依据。刘金海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按照基本医保范围予以核减。平安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主张杨付桂与平安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载明了其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为由,对刘金海赔偿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款项不予理赔。本院认为,由于医疗费用的产生系以维护生命健康权为目的,并根据医疗需要而确定。本案中刘金海、杨付桂无法控制用药的范围,并且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就医疗费用的核定标准向刘金海及杨付桂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况且,在保险公司已通过约定保险限额来确定其赔偿范围上限的情况下,其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平安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抗辩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刘金海具体损失如下:刘金海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刘金海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杨付桂共垫付医药费13891.46元,刘金海在后期治疗过程中自行支出医药费44元,共计13935.46元;2、伤残赔偿金,刘金海户籍所在地登记为剪市镇姚公坪村一组,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剪市镇剪家溪居委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2017年湖南省统计公报列明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刘金海已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共计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3、误工费,经鉴定,刘金海的误工期为120天,刘金海受伤前从事运输行业,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月工资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2000元;4、伙食补助费,刘金海因伤住院治疗17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共计1700元;5、营养费,经鉴定,刘金海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元/天,共计为3000元;6、护理费,经鉴定,刘金海需1人护理60天,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00元/天,共计6000元;7、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刘金海精神受损,结合其伤情,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刘金海的母亲文雪云,1947年9月12日出生,有两个子女,刘金海主张按照农村标准以10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湖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630元,共计10年×10630元/年×10%÷2=5315元;9、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刘金海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交通费系必需开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鄂FH0***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刘金海损失,平安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鄂FH0***轻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5元+交通费500元=101383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为8635.46元(13935.46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故刘金海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杨付桂承担。杨付桂已垫付医药费13891.46元,应予以返还,扣减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向返还杨付桂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平安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返还杨付桂垫付的医药费2891.46元,赔偿刘金海相关损失5744元(8635.46元-2891.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向刘金海赔偿9138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向刘金海赔偿5744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杨付桂支付其多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向杨付桂支付其多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89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9元,减半收取1174.5元,由杨付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白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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