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刘绥诉耿马孟定鑫荣祥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绥,耿马孟定鑫荣祥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雷洪城,杨件生,尚岩吞孟,岩来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绥,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双江自治县,现暂住耿马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马孟定鑫荣祥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明珠大酒店内。法定代表人:尚岩吞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洪城,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大学文化,经商,住耿马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曼(系雷洪城女儿),女,199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件生,��,1958年9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高中文化,经商,住耿马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岩吞孟,男,1970年10月3日生,傣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文盲,经商,住耿马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岩来,男,1990年5月5日生,傣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文盲,经商,住耿马自治县。上诉人刘绥因与被上诉人耿马孟定鑫荣祥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荣祥公司)、雷洪城、杨件生、尚岩吞孟、岩来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6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绥,被上诉人鑫荣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尚岩吞孟、雷洪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曼、杨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岩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解散鑫荣祥公司,判令被上诉人诉讼期间不得让公司资产流失,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6200元。事实及理由:1、本案所有证据材料被被上诉人保管着,上诉人难以获得过硬证据,特别是公司半年不到,三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这种现象正常吗?反应了公司执行董事长期的冲突。2、一审没有注重被上诉人人多,行政章、财务章在手,任意造假证。其在一审法庭证明土地租金已交到2018年1月,实际上,2016年就没有交地租了,地主每天都在追,至少2016年地租被他们贪污了。3、我们公司报账结算,自成立以来,根据资金使用频率,一个月或两个月由雷洪城、杨件生、刘绥三人签字,相孟记账结账一次。每次由出资者出具白条甚至现写白条,雷洪城、杨件生、刘绥三人���何一人签字就可报账。我的发票没有雷、杨签字怎么会入得了账?他们自己签的字,自己都不认。4、公司确实无法运转下去:⑴地租已违约一年多,地主要收回土地;⑵公司已半年多没月报年报,已被列入无诚信黑名单;⑶公司的苗圃、试验示范基地长期没有人管,苗圃的草比人还高,苗也在枯萎,实验示范基地的石斛根已晒白,苗更是无法入眼。5、进入诉讼期,上诉人一再警告被上诉人不要流失公司财物,他们不但不听,还躲着上诉人流失公司财产,并造假账来掩盖流失的公司财产。请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三、四款规定判决。被上诉人鑫荣祥公司、雷洪城、杨件生、尚岩吞孟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上诉状所说的均不是���散公司的事由,并且其在上诉状中还恶意诽谤公司,同时诽谤其他股东贪污公款,制作假账,制作假证,被上诉人将保留相关诉权。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刘绥与雷洪城、杨件生、岩来及尚张旺经协商后于2015年5月25日成立鑫荣祥公司,尚张旺后将其股份转给尚岩吞孟。公司刚开始执行董事为雷洪城,后为刘绥,2016年7月13日至今为尚岩吞孟。公司经营过程中,主要是自2016年6月13日刘绥与其余股东之间产生矛盾,2016年6月20日至6月30日因开股东会一事,鑫荣祥公司利用微信、短信等方式通知刘绥开会,刘绥因石斛种植事宜告之不能参加,同时双方利用微信平台进行质问、谴责,矛盾更加深,公司另四名股东在刘绥未在场的情形下召开股东会,决定更换公司执行董事,由刘绥变为尚岩吞孟,刘绥以后再未到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鑫荣祥公司成立至今不满两年,不存在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情形;公司董事发生冲突主要是自2016年6月13日至6月30日期间,也不能确定为公司董事长期冲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刘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刘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刘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绥承担。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鑫荣祥公司是否达到公司解散条件的问题;2、上诉人刘绥诉请的诉讼期间不得让公司财产流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3、被上诉人是否该赔偿刘绥经济损失46200元的问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绥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照片8张,欲证明鑫荣祥公司对大棚、苗圃、实验基地长期没有进行管理;2、手机短信记录、雷洪城以公司名义对外借钱的收据、合同协议书、土地转租合同,欲证明被上诉人任意修改公司财务、流失公司财产;3、照片1组3张,证明被上诉人除了偷卖大棚的苗外,还有在董事长家小棚的苗也偷卖很多;4、手机短信记录、照片2张,欲证明被上诉人偷卖苗30000多苗,公司应赔偿上诉人损失。经质证,被上诉人均认为:证据1,证据三性不认可,不能证实公司达到解散的条件;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三性不认可。被上诉人雷洪城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收款单各1份,欲证明鑫荣祥公司已付清2016、2017年的地租。经质证,上诉人刘绥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鑫荣祥公司、雷洪城、杨件生、尚岩吞孟对该2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绥提交的4组证据不能证实公司达到解散的条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雷洪城提交的证据能证实鑫荣祥公司已付清2016、2017年的地租。经审理,一审认定法律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刘绥持有10%以上的股份,公司解散应满足的三个条件为: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指因股东或者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失灵,公司事务处于瘫痪状态。本案中,根据鑫荣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系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董事有权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等。因上诉人刘绥不是公司的执行董事,股东会仍可对公司的正常运营作出有效决议,上诉人刘绥未能举证证实鑫荣祥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着严重困难,上诉人刘绥亦未能举证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对于刘绥认为鑫荣祥公司存在的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行使救济权利,而不应径行解散公司。公司解散作为股东矛盾无法解决的最后手段,非必要不得轻易采取。且截至一审立案止,鑫荣祥公司成立未满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自2016年6月产生矛盾,并非长期冲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矛盾导致了公司运营严重困难,故对上诉人刘绥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请,���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刘绥诉请的诉讼期间不得让公司财产流失,本院认为,因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运行,该诉讼请求并不是鑫荣祥公司已经产生实际财产流失产生的诉请,具有不确定性,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确实产生相关损失,上诉人刘绥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益。针对被上诉人是否该赔偿刘绥经济损失46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绥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鑫荣祥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46200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明审判员 郭兰娟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子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