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6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岸区荣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潘玉宝潘玉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潘玉宝,于鹏,潘玉学,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宝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6027号原告: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1栋23层办公1,组织机构代码568714788-0。法定代表人:李旭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民,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玉宝,男,汉族,1979年2月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于鹏,男,汉族,1980年2月出生,住重庆市吉林省长春市。被告:潘玉学,女,汉族,1976年9月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兴百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571-8。法定代表人:潘玉宝。被告:重庆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92731836。法定代表人:潘玉宝。原告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潘玉宝、于鹏、潘玉学、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宝通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宝、于鹏、潘玉学、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玉宝向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56415.5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为10043元;2015年5月1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256415.52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2.潘玉宝向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3322元;3.于鹏、潘玉学、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宝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潘玉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潘玉宝与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RJ20140918-177-02),合同的主要约定有:潘玉宝向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借款期间月利率1.3%;潘玉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从逾期之日起除本合同约定支付的借款利息外,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逾期未还借款按日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每日0.2%,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潘玉宝授权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划入潘玉宝指定的潘玉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大学城支行6228460470003XXXXXX的账户中;因潘玉宝违约致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潘玉宝承担;发生争议向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9月19日,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向潘玉宝指定的潘玉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大学城支行6228460470003XXXXXX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借款。2015年9月18日,于鹏、潘玉学、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的主要约定有:于鹏、潘玉学、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潘玉宝向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11月17日,潘玉宝向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还款120229.26元的本金及13000元的利息;2015年1月16日,潘玉宝向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还款123355.22元的本金及9874.04元的利息。之后,潘玉宝、于鹏、潘玉学、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宝通运输有限公司均未还本付息。2016年8月23日,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所代为诉讼。2016年9月22日,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3322元的律师费。潘玉宝、于鹏、潘玉学、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宝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委托划款协议》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一份、《还款计划表》,拟证明潘玉宝2015年9月18日向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实际支付50万元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于鹏、潘玉学、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潘玉宝向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潘玉宝还款情况明细》一份,拟证明潘玉宝的还款情况;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2016年9月26日的《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一份,拟证明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3322元的律师费。认证意见:潘玉宝、于鹏、潘玉学、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证据1、2、3、4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潘玉宝与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RJ20140918-177-02),合同的主要约定有:潘玉宝向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借款期间月利率1.3%;潘玉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从逾期之日起除本合同约定支付的借款利息外,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逾期未还借款按日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每日0.2%,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潘玉宝授权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划入潘玉宝指定的潘玉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大学城支行6228460470003XXXXXX的账户中;因潘玉宝违约致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潘玉宝承担;发生争议向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9月19日,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向潘玉宝指定的潘玉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大学城支行6228460470003XXXXXX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借款。2015年9月18日,于鹏、潘玉学、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的主要约定有:于鹏、潘玉学、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潘玉宝向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6年8月23日,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所代为诉讼。2016年9月22日,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3322元的律师费。庭审中,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潘玉宝的还款情况陈述如下:2014年11月17日,潘玉宝向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还款120229.26元的本金及13000元的利息;2015年1月16日,潘玉宝向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还款123355.22元的本金及9874.04元的利息。本院认为,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潘玉宝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委托划款协议》、《借款凭证》、《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还款计划表》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潘玉宝向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潘玉宝支付了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潘玉宝尚欠借款本金256415.52元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潘玉宝返还借款本金256415.52元,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潘玉宝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为10043元;2015年5月1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256415.52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潘玉宝支付律师费13322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于鹏、潘玉学、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宝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潘玉宝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行使权利亦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潘玉宝、于鹏、潘玉学、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56415.5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为10043元;2015年5月1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256415.52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潘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3322元;三、被告于鹏、潘玉学、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宝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潘玉宝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46元,由被告潘玉宝、于鹏、潘玉学、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宝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潘玉宝、于鹏、潘玉学、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童川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