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赤水市四渡赤水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上海暖嘉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水市四渡赤水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暖嘉供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水市四渡赤水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法定代表人:李正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暖嘉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王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卓风,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水市四渡赤水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暖嘉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7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大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暖嘉公司已经完成产品安装和调试义务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对应安装工程并未竣工,故不具备要求赤水大酒店付款的条件。根据暖嘉公司2014年11月27日给赤水大酒店的回复,可以反映出在安装当天赤水大酒店就提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且暖嘉公司称工作接近尾声,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工程还没有达到竣工验收程度。第二,暖嘉公司在该复函中还承诺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但是暖嘉公司至今未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任何整改。对此,一审判决赤水大酒店支付质量保证金,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出现错误。2、暖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而且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暖嘉公司未交付合格的安装工程以及未按合同履行质量保修的义务。据此,赤水大酒店主张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赔偿责任。此外,一审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暖嘉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赤水大酒店的上诉请求。根据暖嘉公司原审提供的律师函可以证明系争设备的安装调试已经完成。对于赤水大酒店要求暖嘉公司将燃气热水器与其原有的太阳能合并在一起使用的请求,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暖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赤水大酒店支付价款人民币45,600元(以下币种同);2、赤水大酒店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1,000元支付暖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赤水大酒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热水系统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暖嘉公司向赤水大酒店供应燃气热水器、支架、循环水泵、控制箱及辅助材料并负责安装及调试;价款共计114,000元;赤水大酒店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预付款68,400元,收到设备后支付34,2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一日内支付余款11,400元,逾期付款则按照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暖嘉公司按约发货并于2014年11月25日前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及调试,但赤水大酒店至今仅支付了预付款68,4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外,涉案货物是由暖嘉公司为赤水大酒店提供售后服务,保修期为一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热水系统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暖嘉公司提交的合同、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暖嘉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货物的供应及安装调试,赤水大酒店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故对于暖嘉公司诉请要求赤水大酒店支付合同项下的剩余价款45,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赤水大酒店虽然辩称暖嘉公司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且未经安装调试,但赤水大酒店并未就此举证。一审期间,赤水大酒店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权利。关于暖嘉公司主张的按照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违约金,虽然涉案合同约定赤水大酒店应于设备安装完成调试竣工后1日内付清价款,否则按照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的标准显属过高,且暖嘉公司提交的《说明》中赤水大酒店表示5,000元质量保证金于2015年11月23日支付,故综合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以40,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赤水大酒店支付暖嘉公司价款45,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赤水大酒店支付暖嘉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40,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暖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7.50元,由赤水大酒店负担470元,暖嘉公司负担477.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热水系统工程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双方对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如有争议,依法向上海地区质量监督部门提出鉴定申请。赤水大酒店自2015年11月24日起未就涉案产品的产品质量或安装的工程质量按上述约定提出过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热水系统工程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产品质量出现争议时,应向上海地区质量监督部门提出鉴定申请,双方约定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对涉案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客观、科学、公正的评价。现赤水大酒店认为暖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又未依约提出鉴定申请。据此,对于赤水大酒店所称暖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依据而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赤水大酒店拒绝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显属违约。综上,赤水大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5元,由上诉人赤水市四渡赤水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增军审 判 员 王益平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