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4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宇与王良监、罗起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王良监,罗起光,曾喜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光杰木器制品厂,严顺华,谭汉杰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991号原告:张宇,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珠,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贵昌,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监,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被告:罗起光,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被告:曾喜平,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峰,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光杰木器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裕村委会石冲工业区,营业执照号码440681601305789,经营者严顺华。被告:严顺华,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谭汉杰,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光杰木器制品厂、严顺华、谭汉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耕,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光杰木器制品厂、严顺华、谭汉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陶,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宇与被告王良监、罗起光、曾喜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光杰木器制品厂(以下简称光杰厂)、严顺华、谭汉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宇,被告曾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峰,被告光杰厂、严顺华、谭汉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监、罗起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珠,被告曾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峰,被告光杰厂、严顺华、谭汉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监、罗起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良监、罗起光、曾喜平、光杰厂、严顺华、谭汉杰对佛山市顺德区悦奇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奇公司)的债务198208.46元(含执行费2830.66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顺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44号案过程中,于2014年3月13日对存放于悦奇公司内的机械设备1批予以保全查封,于同年3月20日指定严顺华为财产保管人。悦奇公司、王良监、罗起光、曾喜平为逃避债务,与严顺华恶意串通,由严顺华以虚假场所证明领取光杰厂的营业执照。严顺华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承认其是光杰厂厂长,老板是谭汉杰,谭汉杰在执行笔录里承认其是光杰厂投资人,严顺华在执行笔录里承认光杰厂是其经营,原来是悦奇公司经营。悦奇公司由王良监、罗起光、曾喜平出资设立。至今顺德区市场安监局没有吊销悦奇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也没有提出重整或注销申请,也没有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二、2014年11月4日,(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申请执行,法院拟对上述机械设备进行评估拍卖,但悦奇公司、王良监、罗起光为了规避执行,与谭汉杰恶意串通,捏造虚假事实(虚构谭汉杰在2014年3月4日代悦奇公司支付工人工资84000元的债务),请求把拍卖、变卖机械设备所得款项优先支付谭汉杰垫付的工人工资,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谭汉杰的异议请求。三、悦奇公司的股东王良监、罗起光、曾喜平故意指使严顺华骗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和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的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实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王良监、罗起光、曾喜平与光杰厂、严顺华、谭汉杰恶意串通,利用光杰厂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管理来故意逃避巨额债务,导致法院对悦奇公司的执行中无资金可供执行,而上述机械设备根本不足以清偿悦奇公司的债务,事实上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悦奇公司与光杰厂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悦奇公司与光杰厂之间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特别是光杰厂、谭汉杰故意协助悦奇公司逃避债务、规避执行,应对悦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良监、罗起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曾喜平辩称,1.悦奇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主体,被告曾喜平仅以出资额为限依法承担责任,原告的债权已经通过诉讼且顺利保全,理应得到履行;2.被告悦奇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与被告光杰厂不混同,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据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光杰厂、严顺华、谭汉杰辩称,1.原告与悦奇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方无关,且原告与悦奇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应再次审理;2.悦奇公司与被告光杰厂没有任何人员、业务、财产的混同,被告严顺华、谭汉杰与悦奇公司没有任何投资、经营关系,也不存在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货恶意串通的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及被告光杰厂、严顺华、谭汉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良监、罗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及被告光杰厂、严顺华、谭汉杰所提供,其他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悦奇公司股东信息表虽然为复印件,但能与本院调取的悦奇公司工商档案资料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日《租赁协议》、《场所使用证明》、2014年4月1日《租赁协议》为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档案资料,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是本院在(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44号审理过程中向严顺华进行调查制作的笔录,严顺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各2份,以证明光杰厂、悦奇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本院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实施财产保全,但由于光杰厂对本院在(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44号案中查封的悦奇公司机械设备提出执行异议,在机械设备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避免可能造成了被申请人财产转移而采取保全措施,并非确认被查封财产的权属,关于争议财产的权属纠纷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查封财产的行为不足以反映财产权属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5.原告提供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仅能反映悦奇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余额情况,不足以证实原告所称悦奇公司妨害法院执行的证明内容,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6.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答复》为书证原件,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7.被告光杰厂、严顺华、谭汉杰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严顺华身份证形式和来源合法,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光杰厂、严顺华、谭汉杰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欠付工资表》,以证明被告谭汉杰把经营场所出资给悦奇公司,并代为垫付了工资,但从证据内容不足以反映垫付工资的情况,且就悦奇公司是否因光杰厂、严顺华、谭汉杰一方垫付了工人工资而把机器设备抵偿给光杰厂、严顺华、谭汉杰,已经提起了执行异议,应按执行异议程序处理,不再在本案中审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9.被告光杰厂、严顺华、谭汉杰提供的《租用土地协议书》是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无法辨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10.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悦奇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悦奇公司是成立于2010年11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良监、罗起光、曾喜平,其中王良监持股比例40%,罗起光持股比例40%,曾喜平持股比例20%,王良监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木制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登记经营场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富裕工业区。原告与悦奇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8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悦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2551.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2551.21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2.64元、财产保全费1513.16元,合共578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85.80元,悦奇公司负担5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悦奇公司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该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1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2016年4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发出(2014)佛顺法勒执字第63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银行冻结悦奇公司银行存款198208.46元。另查,悦奇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又查,光杰厂是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严顺华,经营范围为木器制品,登记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裕村委会石冲工业区。该厂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该厂经营场所是严顺华向案外人李效元租赁的,工商备案的《租赁协议》记载租赁期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裕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场所使用证明》,内容为“兹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富裕村委会石冲工业区的建筑物,其产权属于李效元,同意该建筑物用于经营用途”。本院(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4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严顺华于2014年3月20日第一次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本单位现经营场地是原悦奇公司的经营场地,已使用场地半个月,未进行工商登记,本单位原在隔壁厂房办公,因代垫悦奇公司工人工资,现有的机械设备是悦奇公司作价抵偿得来的,其为本单位厂长,老板是谭汉杰;严顺华于同日第二次接受本院询问时,本院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严顺华现经营场所原为悦奇公司的经营场所,使用的机器设备也是悦奇公司之前使用的,严顺华一方未办得营业执照及法院向劳动部门核实相关情况前,查封悦奇公司之前使用的机器设备,若严顺华一方对查封有异议的,可提交异议书面材料及提供有关的证据,严顺华、谭汉杰表示清楚。又查,悦奇公司登记经营场所是王良监、罗起光、曾喜平向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富裕村资产管理办公室租赁的,工商备案的《租赁协议》记载租赁期间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本案中,悦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股东,即被告王良监、罗起光、曾喜平应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在其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悦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2551.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申请执行,本院在(2014)佛顺法勒执字第637号案件中要求冻结、划拨悦奇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8208.46元(含执行费2830.66元),原告的案涉债权至今未获清偿,已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王良监、罗起光、曾喜平对悦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金额一项,原告请求被告对执行费2830.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执行费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没有证据反映原告因悦奇公司所欠债务产生了执行费损失,原告该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执行费后,原告主张的债务金额195377.80元(198208.46元-2830.66元)理据充分,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光杰厂与悦奇公司的人格混同,被告光杰厂与悦奇公司恶意串通转移悦奇公司的机械设备为由,请求被告光杰厂、严顺华、谭汉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判断悦奇公司是否与光杰厂存在人格混同,须从两者的人员、业务、财务方面是否存在混同进行考量,只有上述三方面同时存在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才构成人格混同,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光杰厂、悦奇公司业务、财务是否存在混同,严顺华在2014年3月20日接受调查时已称其机器设备是因代垫悦奇公司工人工资,由悦奇公司作价抵偿得来的,该陈述并不足以证明其单位与悦奇公司的财产混同,原告称被告光杰厂与悦奇公司财产混同,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光杰厂、悦奇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所涉机器设备的归属问题,因该机器设备已由本院查封,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执行异议程序处理,故不在本案中审查;原告又称光杰厂明知原告的债权存在,与悦奇公司恶意串通转移悦奇公司的财产,但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光杰厂、严顺华、谭汉杰对悦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监、罗起光、曾喜平对佛山市顺德区悦奇木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宇的债务195377.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16元、财产保全费1511.04元,公告费750元,合共6525.20元,由被告王良监、罗起光、曾喜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冯祐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超峰陈美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