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礼鸿、朱美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礼鸿,朱美琴,南陵县光明干货店,丁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1790号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籍山大道。法定代表人:颜世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男,该银行不良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张礼鸿,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朱美琴,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南陵县光明干货店,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弋江镇鼎盛市场。经营者:丁俊。被告:丁俊,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礼鸿、朱美琴、南陵县光明干货店、丁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林花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礼鸿、朱美琴、南陵县光明干货店、丁俊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礼鸿、朱美琴、南陵县光明干货店、丁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由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钱 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