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281号陈发民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发民,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4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发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发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发民系吸毒人员,从他人处购买毒品除用于自己吸食外,部分用于贩卖。2016年9月20日1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陈发民欲购买毒品,后陈发民在西安市莲湖区北关十字东北角以1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包。9月21日上午,刘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于次日进行交易。9月22日9时30分许,陈发民在西安市莲湖区郝家巷小学门口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提取到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一包,毒资100元,陈发民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103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发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发民前科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发民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发民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亦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发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100元毒资、白色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发民违法所得100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