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唐兵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兵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兵,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本案,2016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7年1月1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兵向黄某借款共计23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欠款,黄某于2016年1月6日向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唐兵返还欠款及利息。后经马山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唐兵和黄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唐兵欠黄某的借款本金23万元和利息0.5万元,限于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给黄某,马山县人民法院据此于2016年1月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2016年2月4日,经黄某申请,马山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唐兵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查封,裁定在二年查封期间内,该客车由唐兵管理使用,但不能转让、抵押、赠与或毁损被查封物。《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人唐兵归还了黄某5万元。之后,被告人唐兵没有归还剩余欠款及利息,黄某遂于2016年3月8日向马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唐兵擅自将桂A×××××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他人,导致马山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唐兵被柳州铁路公安处金城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兵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兵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兵因向黄某借款共计23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欠款,黄某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决唐兵返还欠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唐兵和黄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唐兵欠黄某的借款本金23万元和利息0.5万元,限于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本院据此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6)桂0124民初44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2月4日,经黄某申请,本院对被告人唐兵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查封,裁定在二年查封期间内,该车由唐兵管理使用,但不能转让、抵押、赠与或毁损。本院(2016)桂0124民初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人唐兵归还了黄某5万元。之后,被告人唐兵没有归还剩余欠款及利息,黄某遂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唐兵擅自将桂A×××××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他人,导致本院的(2016)桂0124民初44号《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唐兵被柳州铁路公安处金城江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案件立案、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借条、诉讼保全申请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图片、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立案材料、申请执行数、执行立案受理、执行通知书及回执、报告财产令、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返还车辆凭证、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询问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兵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有杰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喜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