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盐城市盐都区人,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人民路冠丰沐浴浴室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碰撞到被害人刘某2停靠在路边车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7.4毫克。本案因被害人刘某2报警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等书证;证人刘某1、柏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斌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