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禧澜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采宜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禧澜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采宜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589号原告:上海禧澜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颜海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采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原告上海禧澜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采宜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禧澜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9,5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69,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5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64,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衬布。截至2015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214,500元的布料,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64,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上海采宜服饰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欠款金额,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但目前公司经济困难。鉴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及原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采宜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禧澜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64,500元;二、被告上海采宜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禧澜纺织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4,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计1,7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雯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