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应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应国,徐月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城县建昌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5NOUP8K。法定代表人:娄提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俊,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玲,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应国,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月娥,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志吉,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城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丁应国、徐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城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1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城农商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279014.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无视丁应国分别于2004年12月17日向我方借款149000元,2005年4月5日向我方借款18000元,2005年5月28日向上诉人借款14900元,共计181900元的事实,人为割断上述三笔借款与2011年6月28日丁应国续借181600元之间的联系,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决,二审应当纠正。2、一审判决以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违反《贷款通则》24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否认该借款合同效力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该条的内容是: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贷款人不得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即使上诉人因丁应国未归还旧欠,而重新借贷违反的也只是贷款的相关规定,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行政处罚,而不能成为丁应国否认续贷的理由,更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续贷合同无效的依据。3、丁应国与徐月娥是夫妻关系,上诉人将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徐月娥对丁应国的借款有共同偿还之义务。被上诉人丁应国、徐月娥答辩称:1、2004年、2005年的借与2011年的借款并不是延续,而是新的一笔借款合同。2004年、2005年的借款是挂名的,并非丁应国借款。2、2011年6月28日这笔借款,是上诉人找丁签合同借款。但这笔钱没有履行,双方合同约定汇到丁应国在信用社所开的账号上,但丁应国没有收到181900元贷款。上诉方没有履行借款合同。3、2011年那笔贷款的发放是违反贷款通则,应当确认无效。4、徐月娥在这个合同上签字都不是她签字,是丁应国帮她代签的。徐月娥不应承担责任。南城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丁应国、徐月娥偿还本金181600元,利息97414.6元,合计279014.6元。事实与理由:丁应国、徐月娥因买鱼苗缺少资金,先后于2004年12月17日向南城农商行借款149000元,2005年4月15日借款18000元,同年5月28日借款14900元,合计1819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07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1年6月28日,被告丁应国向南城农商行提出借款申请,对上述借款181900元要求盘活转款181600元,为此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南城农商行借给被告181600元,借款期限58个月,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月利率为8.4‰。期间被告分文未付,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共欠南城农商行本金181600元,利息97414.6元,合计279014.6元,要求丁应国、徐月娥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17日,2005年4月15日,2005年5月28日,丁应国因购买鱼苗缺少资金先后3次向南城农商行借款累计181900元,其借款期限均约定在2007年12月20日本息还清。到期后,丁应国分文未还。2011年6月28日,丁应国向南城农商行提出要求借款,并填写了借款申请书,其中借款用途及原因一栏中载明:“本人因在洪门信用社借款181900元,在洪门水库养鱼,由于经营亏损,无力偿还,现要求盘活转款181600元。”为此,南城农商行与丁应国、徐月娥另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徐月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丁应国代徐月娥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约定,南城农商行借给丁应国181600元,用途:盘活(养鱼),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期限从2011年6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还款方式,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合同第六条约定:提款时间及方式,于2011年6月28日一次性提款;第八条,贷款发放账户:户名丁应国帐号18×××53。合同签订后,南城农商行未将借款金额181600元发放给被告。合同到期后,南城农商行要求丁应国、徐月娥归还借款本金181600元,利息97114.6元,本息合计279014.6元。丁应国以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南城农商行没有发放贷款为由拒绝还款。诉讼中南城农商行提出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盘活”丁应国2004年至2005年3笔旧债,实为“借新还旧”,但南城农商行对“盘活”旧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南城农商行另提出合同签订后已将合同借款181600元发放到被告丁应国的账户上(帐号:18×××53,南城农商行自己办理并代丁应国签名),并分别用于归还丁应国三笔旧债。对此丁应国提出异议表示不知情。但南城农商行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将借款用于归还旧债是经得丁应国的同意或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丁应国在2004年承包水库养鱼期间,先后于2004年12月17日向南城农商行借款149000元,2005年4月15日向南城农商行借款18000元,2005年5月28日向南城农商行借款14900元,合计人民币1819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到2007年12月20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合同到期后,丁应国未履行还款义务分文未还,南城农商行对丁应国上述借款可依照合同之约定行使权利或依法催收,或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收回贷款,但南城农商行未依法行使权利。诉讼中南城农商行提出对丁应国上述借款进行了口头催收,丁应国对此表示异议,但南城农商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南城农商行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南城农商行明知丁应国长期拖欠贷款,于2011年6月28日再次与丁应国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已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合同签订后,南城农商行没有依照借款合同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将贷款181600元发放给丁应国、徐月娥,应认定南城农商行对丁应国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诉讼中徐月娥提出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本人没有签名,经查实其签名系丁应国代签,南城农商行对此无异议,故应认定徐月娥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诉讼中南城农商行提出2011年6月28日与丁应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根据丁应国填写的借款申请书“盘活”丁应国2004年至2005年三笔旧债181600元,实为“借新还旧”,但南城农商行对“盘活”丁应国旧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南城农商行另提出,2011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南城农商行将贷款标的款181600元打入合同约定的账号内,并分别将其款还清了丁应国三笔旧债,对此丁应国表示异议,但南城农商行亦无证据证实上述行为经得丁应国的同意或认可,南城农商行将合同贷款归还丁应国三笔旧债应认定为南城农商行单方行为,对丁应国不产生合同效力,故对南城农商行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南城农商行对主张丁应国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无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南城农商行要求丁应国、徐月娥按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金181600元,利息97414.6元(计算至8月22日),合计27901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下部分提出异议:1、判决认定的有关内容存在着笔误:2005年4月15日的贷款应为2005年4月13日的贷款,该笔贷款到期时间为2005年12月20日,用途为买工程车周转。2005年5月28日的贷款应为2005年5月24日。在2011年6月28日的借款申请书中“现要求盘活转款181600元”应该调整为“转贷”。2、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关于“原告未将借款181600发放给被告”;“原告对‘盘活’旧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分别用于归还被告丁应国三笔旧债,对此被告丁应国提出异议表示不知情”。的表述不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南城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一份补强证据:丁应国尾号为8653的存款账户交易流水。证据来源为农商行贷款系统内部查询数据。证明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向丁应国发放了181600元的贷款,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向丁应国交付贷款的义务,依据双方约定了随后该账户在当天出现了三笔借新还旧的交易。被上诉人丁应国、徐月娥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丁应国的存折上没有收到这笔钱。这笔款没有贷,没有转,都是农商行自行操作的。南城农商行称丁应国亦可以持身份证自行前往南城农商行开户网点进行查询。丁应国对本院要求其三日内自行前往相应网点进行查询以验证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当庭拒绝,认为上诉人已在一审中陈述案涉181600元贷款未发放,即使在系统里进行查询,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的目的,不能证明贷款已经发放。上诉人南城农商行在庭后申请南城县公证处到该公司二楼运营管理部,对丁应国18×××53账户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大数据分析平台的相关信息办理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并由南城县公证处出具(2017)赣抚城证内字第162号公证书。被上诉人丁应国、徐月娥在二审中提交民事答辩状一份,该份证据系其在南城农商行之前起诉丁应国后又撤诉的案件中所提交的答辩状,证明被上诉人提出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该份答辩状在案件里提交了,也不能达到对方律师所说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由于该份证据来源于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大数据分析平台且由南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由于该份真实并非来源于其主张的南城县法院相关案件的卷宗,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经审查和核查一审相关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中双方无争议部分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纠正和补充如下:第一,一审表述不准确,现予以纠正:1、2005年4月13日丁应国与南城县洪门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000元,用途为周转,还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0日。2、2005年5月24日,丁应国与南城县洪门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900元,2005年5月28日发放该笔贷款,2011年6月28日的丁应国的借款申请书中借款用途及原因书写的:“现要求盘活转款181600元”应为“现要求盘活转贷181600元”。第二,一审证据已反映但一审判决未归纳的事实:在2004年12月17日,2005年4月13日,2005年5月24日丁应国与南城农商行的借款合同第三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项均明确约定:“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二审中上诉人补强证据后可确认的事实:2011年6月28日,客户名称为丁应国的18×××53账户,发生一笔贷款发放181600元,同日发生三笔丁应国的还款,交易金额分别是148900元、17900元、1480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经江西银监局批复同意,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2011年6月28日丁应国的18×××53账户已实际发生贷款发放181600元,结合丁应国与南城农商行所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可以清晰完整地证明南城农商行与丁应国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因此,丁应国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南城农商行将贷款181600元打入双方合同约定的账号内,分别于当日将该款用于偿还丁应国2004年、2005年的三笔旧贷。丁应国称其不知情,其并没有将所贷款项用于归还旧贷的意思表示,系南城农商行单方行为,该行为剥夺了丁应国的贷款使用权。上诉人南城农商行认为,从本案已查清的事实可知,丁应国是同意将该181600元用于归还旧债的。首先从借款申请书的借款用途及“现要求盘活转贷”的字样,说明了丁应国此次借款的目的就是将原来的18.19万元贷款转化为新贷款。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能对“盘活”旧债做出合理解释,与客观事实不符。盘活二字的真实意思是“借新还旧”,上诉人在将丁应国的贷款181600元发放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其之前的三笔借款是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也是丁应国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本院认为,在2011年6月28日丁应国的借款申请书中“关于借款用途及原因”一栏中表述:“本人因在洪门信用社借款181900元,在洪门水库养鱼,由于经营亏损,无力偿还,现要求盘活转贷181600元。”其上下文意较清晰地表明借款的原因是因为其原贷款181900元无力偿还,故需要“盘活转贷”,即借新贷还旧贷,且该笔借贷的金额亦与丁应国的旧贷金额基本相契合。丁应国称该栏中的内容并非其本人书写,对其内容并不知情,但其在申请书的最后“本人郑重申明,上述内容填写真实,愿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处予以了签字确认。丁应国否认其对“借新还旧”知情,但并不能说明清楚其贷款的目的和用途,丁应国称181600元未实际发放,但其却从未有过催要的行为。以上事实均可以证明丁应国与南城农商行已达成了“借新还旧”合意,本案中丁应国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以认可。因此,南城农商行依约将181600元用于偿还其旧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徐月娥与丁应国系夫妻关系。丁应国在二审中自述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是自己进行养殖业,徐月娥主要从事家务,其贷款均与家庭收支有关联且系合法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徐月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着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丁应国案涉还款责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徐月娥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城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1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二、丁应国、徐月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1600元,利息97114.6元,本息合计27901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4‰上浮30%即10.9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5元,由被上诉人丁应国、徐月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玲玲审 判 员 彭 珺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