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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四安、王新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德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四安,王新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刑初94号自诉人扶沟县德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56648327-5,住所地扶沟县文化东路。被告人李四安,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人王新永,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自诉人王述昌以被告人李四安、王新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扶沟县德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四安、王新永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扶沟县德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控诉被告人李四安、王新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在本院受理后,自诉人扶沟县德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扶沟县德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保岗审判员  王翔宇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