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支公司与郝三板、土默特左旗方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支公司,郝三板,土默特左旗方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陈小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支公司。负责人:郭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三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土默特左旗方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周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兵。原审被告:陈小敏,土左旗方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三板、原审被告土默特左旗方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陈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被上诉人郝三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原审被告方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兵、原审被告陈小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郝三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该车辆为营运车辆,投保时按非营运车辆投保。按照保险条款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支公司超出交强险的金额不予赔偿。二、误工费判决缺乏相应证据支持,郝三板已经63岁,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支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费。三、伤残赔偿金计算明显错误,郝三板1953年生,事故发生在2016年,赔偿年限应当按照17年计算。四、后续治疗费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未发生,无相关证据佐证。郝三板辩称,一、一审中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并未就肇事车辆是营运车辆还是非营运车辆进行举证,也未就赔偿问题进行抗辩,应该全额赔偿;二、方舟公司是客运公司,均在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处投保,按照行车本车辆性质承保,出险后均赔偿,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支公司不予他赔偿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三、关于劳动年龄的问题,郝三板是农民,不存在退休;四、郝三板事故发生时62.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60岁后,超出一岁增加一年不满63周岁应该减去两年,即赔偿18年;五、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鉴定治疗需要0.6至0.8万元,郝三板主张7000元,该费用明确发生。方舟公司述称,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支公司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信达公司知道方舟公司的车辆情况,应该完全理赔。陈小敏述称,同意方舟公司的意见。郝三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小敏、方舟公交公司连带赔偿郝三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39111.98元;2、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支公司、陈小敏、方舟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14时30分许,陈小敏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土左旗察素齐镇博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学街、潘家巷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中学街由东向西驶来直行通过路口的郝三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郝三板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左旗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三板无责任。郝三板受伤后被送至土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院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额叶脑挫裂伤;2、右顶枕颞部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耳耳漏;5、颅内积气;二、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三、左侧肩胛骨骨折;四、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五、左手拇指肌腱断裂,共住院治疗36天。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郝三板右颞叶脑挫裂伤、左4.8.9.11肋骨骨折,右脑脊液耳漏三项,均为十级伤残;2、根据本标准3.6条,附录B及内蒙古交警总队2003-44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伤残综合指数为20%;3、脑挫裂伤、胸7椎体骨折综合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4、后期治疗费约0.6-0.8万元。陈小敏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方舟公交公司,由该公司承包给陈小敏。事故发生后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已赔付10000元医疗费,陈小敏垫付54352.91元。一审法院认为,呼市交警支队土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陈小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郝三板因该起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首先应由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保险不予赔付部分由陈小敏、方舟公交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郝三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4802.91元;2、护理费6804元(113.4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4、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10581.23元(98.89元/天×107天);6、精神抚慰金6000元;7、财产失费500元;8、伤残赔偿金110138.4元(30594×18×20%);9、鉴定费2300元;10、后期治疗费7000元;11、交通费400元,共计218126.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一、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郝三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205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给付1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三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共计9532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从赔偿款中返还陈小敏垫付的医疗费54352.91元);三、陈小敏、土左旗方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郝三板鉴定费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57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陈小敏、方舟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方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土默特左旗方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车险团车业务方案》,信达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2015年11月28日给方舟公司做出,内容为:”近年贵司与我司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鉴于贵司业务为我司多年续保业务,为了进一步加深合作,我司提供以下承保方案:依照贵司行驶证上车辆使用性质,以非营业企业客车进行承保贵司车辆,享受保费整体7折优惠政策,并在承保及理赔服务中享受VIP绿色通道服务”。拟证明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对车辆性质系明知,类似情况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已赔付。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中心支公司对该方案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知悉涉案车辆的营运性质。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免除的事由是否成立;二、一审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计算及认定是否正确。针对焦点一、方舟公司的经营范围系汽车客运,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对此明知,在此情况下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支公司承诺依照方舟公司行驶证上车辆使用性质,以非营业企业客车进行承保。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车辆的营运性质,仍与方舟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其对免责条款抗辩权的放弃,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其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关于误工费,郝三板虽然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其职业系农民,在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伤不能参加劳动,产生误工,一审判决支持郝三板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郝三板1953年7月9日出生,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支公司主张以2016年3月9日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郝三板的残疾赔偿金,2016年3月9日郝三板62周岁,一审判决按照18年计算郝三板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郝三板的后续治疗费约0.6-0.8万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支持郝三板7000元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信达财险土默特左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铁刚审 判 员  杨蔚堃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沛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