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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7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永乐记和名典饮食店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三阳服装厂、李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永乐记和名典饮食店,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三阳服装厂,李曙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7928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永乐记和名典饮食店(注册号:33020660204791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大路********号。经营者:乐敏。委托代理人:张尔,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系该饮食店员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三阳服装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84779559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工业区天顺路*号。投资者:李曙光。被告:李曙光,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永乐记和名典饮食店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三阳服装厂、李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健峰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三阳服装厂、李曙光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永乐记和名典饮食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三阳服装厂、李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永乐记和名典饮食店以两被告拖欠原告送餐费为由,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三阳服装厂立即支付原告送餐费27843.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曙光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1.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三阳服装厂立即支付原告送餐费27843.50元;2.被告李曙光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三阳服装厂的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三阳服装厂、李曙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快餐店,原、被告之间素有送餐业务往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三阳服装厂多次向原告订餐,原告均如约送餐至其厂内,但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送餐费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三阳服装厂投资人李曙光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载明:“今欠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永乐记和名典饮食店(张尔)送餐费2016年7月1日—2016年11月4日共计人民币27843.50元(贰万柒仟捌佰肆拾叁元伍毛),以上本人事实确认为本厂送餐费未付。李曙光(三阳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前归还。欠款人:李曙光(加盖三阳厂公章)2016年11月4日”。后两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三阳服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曙光系该企业的投资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三阳服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永乐记和名典饮食店餐费27843.50元;二、被告李曙光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三阳服装厂的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96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三阳服装厂、李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高  拓代理审判员 叶 健 峰人民陪审员 罗 亚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以筱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