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81民初781号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育费;3、位于钟祥市莫愁大道的一套住房归原告所有;4、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8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2014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见面少,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李某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新民社区杨塘村50号。2、刘某甲与李某是在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3、李某提交的公证书与两份证明均表明刘某甲与李某婚后在南京居住,且有意将刘某甲户口迁至南京市江宁区李某家中。4、刘某甲在与李某长期沟通过程中均不同程度表明,如果李某到湖北来将威胁李某人身安全。5、李某曾于2016年11月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李某顾及孩子年幼在法院劝说下撤诉。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认为,李某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公证处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公证书、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新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新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婚育证明,能够证明李某自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一直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居住,李某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党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