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禹孝、唐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禹孝,唐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7民初362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唐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禹孝,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告:唐桂英,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禹孝、唐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6元,依法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长鹤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雷巧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