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7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禹孝、唐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禹孝,唐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7民初362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唐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禹孝,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告:唐桂英,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禹孝、唐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6元,依法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长鹤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雷巧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