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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春勇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勇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318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春勇,男,1986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因组织播放淫秽音像于2013年3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智绵,被告人吴春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至6月13日间,被告人吴春勇在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金山村瑞鑫公寓3-6号店面内,摆放一台八人联机赌博机供人赌博,从中获利988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春勇于2016年6月24日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春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赌博机、赃款等物证;公安机关的归案经过、投案证明书、发破案报告、吴春勇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黄某、刘某、缪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案发后,吴春勇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吴春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吴春勇适用缓刑,但吴春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春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9885元和“八人联机”赌博机一台,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昊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