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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4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高汝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谭家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汝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谭家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4706号原告:高汝桃,女,汉族,1961年9月9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潘立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美怡,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公司员工。被告:谭家雄,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高汝桃诉被告谭家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汝桃的委托代理人潘立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家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被告二驾驶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清远清城区S114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69公里喜福楼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失控碰撞到路旁的树木及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清远广清医院治疗,当天转至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2天,医疗费产生22427.68元。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经查,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周俊华,该车向被告一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241.6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0万并不计免赔。二、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的2周即14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对此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谭家雄驾驶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清远清城区S114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69公里喜福楼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失控碰撞到路旁的树木及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1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家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远广清医院治疗,当天转至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出院后医嘱休息二周,加强营养,共花费医药费22427.70元。2016年7月16日,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80元。被告谭家雄驾驶的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提供的珠海市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华街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自2014年2月起居住在清远市××城东××花园××室。广州市顺凯清洁服务广州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相关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家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42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3、护理费:护理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业,原告要求按8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居民服务业职工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80元/天×32天=2560元。4、营养费:根据医院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营养费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伤残计算系数)=69514.4元,原告主张69514元,本院予以准许。6、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32天加上医嘱休息二周(14天)计算为46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持续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从原发生事故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按原告月工资18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46天=2760元。7、鉴定费25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交通费:原告怠于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为以上9项合共109041.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的损失109041.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60、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90334元。余下的损失18707.7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谭家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谭家雄承担赔偿的18707.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0334元,在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707.70元,合共109041.70元给原告高汝桃;二、驳回原告高汝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2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锦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