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邹永龙与黄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龙,黄香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761号原告:邹永龙,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黄香生,男,成年人,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邹永龙与被告黄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邹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香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永龙诉称:2015年期间,被告黄香生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等农资,共计2446元,并于2015年农历12月8日签字认可。但被告仅在2016年底付款500元,下差1946元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差农资款1946元及误工损失500元。原告邹永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资款2446元的事实。被告黄香生辩称:1、原告提供的农药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水稻减产损失约7000元;2、本纠纷已经被告村委调解,由被告支付500元了结。被告黄香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1份,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永龙系经营农资销售的个体户。2015年4月起,被告黄香生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等农资。2015年农历12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购买农资2446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6年年底向原告支付500元,尚下差1946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农资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黄香生多次向原告邹永龙购买农资,并经结算签字确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黄香生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香生支付下差农资款1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农药质量不合格及本纠纷已调解了结,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求误工损失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香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香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永龙农资款1946元;二、驳回原告邹永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香生承担20元,由原告邹永龙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申永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