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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汤峰华与廖振春、班玛县赛来塘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峰华,廖振春,班玛县赛来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峰华,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霞,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振春,住青海省果洛州班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玛县赛来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果洛州班玛县赛来塘镇人民路22号。法定代表人:田晓宏,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住青海省班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龙,住青海省班玛县。上诉人汤峰华因与被上诉人廖振春、班玛县赛来塘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赛来塘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共和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1民初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霞、被上诉人廖振春、赛来塘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吕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峰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廖振春与赛来塘镇政府为共同赔偿责任人,共同承担汤峰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539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廖振春口头答辩即认定其为履行职务行为,与汤峰华提供相应证据未予认定或驳回判决,证据采信不公平。一审中汤峰华提交了证据证明收入状况,误工时间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汤峰华已举证证明了误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却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护理期限同样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汤峰华依据上海市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妥。交通事故发生在青海省境内,汤峰华户籍地与工作地均在上海市,其回上海市治疗,因事发突然,未保留相关票据,但从青海省回上海市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汤峰华提交了陪护人顾莹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登记时间、地点与本次事故相吻合,顾莹与汤峰华系夫妻关系,是当日的同乘人员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赛来塘镇政府辩称,廖振春赴上海参加培训,赛来塘镇政府未派公车,一审法院认定廖振春驾车返回单位系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赛来塘镇政府不应对汤峰华的赔偿请求承担责任。廖振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汤峰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汤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赛来塘镇政府、廖振春赔偿汤峰华的医疗费2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7817元、误工费124668元、交通费2910元、后期治疗费11500元、鉴定费2950元,共计1952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赛来塘镇政府、廖振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6日10时许,廖振春驾驶×××号“瑞麒”牌小型轿车在共茶高速公路1945公里+750米处,与仁青项驾驶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尕桑金巴、巴增尖措以及原告汤峰华不同程度的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8日,共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廖振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汤峰华被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骨折”;汤峰华支付治疗费214.09元。2015年6月7日,汤峰华转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2015年6月12日汤峰华治愈出院,出院小结为:“1、术后隔天换药,周二周五上午骨科护理门诊换药;手术当日2周后伤口愈合顺利者可拆线;每月定期门诊随访,有变化及时复诊。2、术后1月XX丰主任门诊(周二下午)。3、患肢适当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术后持重或负重需复查后经医师指导后方可进行”。汤峰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治疗费25709.58元。同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单,因汤峰华右肱骨近端骨折,建议休息2个月。2015年7月24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单,因汤峰华骨折,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单,因汤峰华骨折,建议休息1个月。汤峰华系深圳欧唯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为13852元。2014年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一般工作人员的住宿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50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2015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为71268元。廖振春系青海省果洛州班玛县赛来塘镇人民政府公务员,交通事故发生前被班玛县委派往青岛、上海等地学习,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廖振春驾驶车辆返回所在单位上班;廖振春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准驾车型为C1;换领新驾驶证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前90日内。×××号“瑞麒”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赛来塘镇政府,该车行驶证的检验有限期至2013年5月。2016年9月1日,一审法院根据汤峰华的申请,依法通过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对汤峰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3日,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青昆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97号《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汤峰华系右肱骨干骨折,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汤峰华右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今后行内固定器取出术,目前在我省三级甲等医院行该手术通常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至壹万元左右;术前门诊复诊等必要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仟元至壹仟伍佰元左右,二者合计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玖仟元至壹万壹仟伍佰元左右(对此,需要说明的是,鉴于个体差异和其他医疗因素等,以上具体产生费用可能会发生差异或不同,其最终费用要以医疗后的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汤峰华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9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汤峰华支付鉴定费29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廖振春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违章掉头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廖振春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共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廖振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赛来塘镇政府系×××号“瑞麒”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廖振春系赛来塘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廖振春受单位委派在完成外出学习考察任务返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视为廖振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赛来塘镇政府应当对廖振春给汤峰华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现汤峰华要求赛来塘镇政府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汤峰华要求廖振春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在汤峰华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有证据证明和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医疗费根据汤峰华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汤峰华先后在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治疗费214.09元、25709.58元,有相应的费用票据予以证实,且有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汤峰华实际住院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70元计算,应为420元,现汤峰华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0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汤峰华实际住院6天,参照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营养期为60-90日的鉴定意见,结合汤峰华的伤情,营养费以每天30元按90天计算较为适宜,即2700元,现汤峰华要求按上海市市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赔偿营养费9000元的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汤峰华因伤所致的护理期为60-90日,庭审中汤峰华陈述其住院期间由治疗医院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但汤峰华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护理人员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雇佣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并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汤峰华主张护理费17817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汤峰华要求赔偿护理费1781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虽然汤峰华提供了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和住院病历等相应的证据,但汤峰华未能提供因伤治疗休养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即汤峰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在单位已扣发了其因伤住院休养期间的工资收入,造成汤峰华的收入减少,汤峰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汤峰华要求赔偿误工费12466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汤峰华未提供其乘坐相应交通工具的费用票据,而提交的登机牌存在手工改动的情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不符合相关规定,也无法证明产生的具体费用;同时,汤峰华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是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汤峰华要求赔偿交通费291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29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汤峰华主张后续治疗费115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汤峰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产生治疗费2592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950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共计4349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赛来塘镇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汤峰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3493.67元;二、驳回汤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廖振春驾车返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二、一审法院对汤峰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廖振春系赛来塘镇政府公务员,×××号“瑞麒”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赛来塘镇政府。事发当日,廖振春从外地学习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汤峰华受伤,属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赛来塘镇政府承担侵权责任。赛来塘镇政府认为廖振春前往外地学习并未派公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属职务行为,但赛来塘镇政府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汤峰华因受伤的合理损失由赛来塘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误工费损失的赔偿,补偿的是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汤峰华为主张其误工损失虽提供了医院出具建休证明单、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完税证明,但汤峰华并未提供由所在单位出具的其因误工而减少或者扣发工资的收入证明。汤峰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汤峰华主张误工费124668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是护理受害人而发生的费用,护理费赔偿的前提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是否需要护理,应当有医疗单位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需要陪护的,予以赔偿,没有必要的,则不予赔偿。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此可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乘以护理人数,再乘以护理期限,所得出的数额就是护理费。本案中,汤峰华为主张护理费只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期限,对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或雇佣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而支出的护理费用,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汤峰华主张护理费17817元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三、判断交通费赔偿的标准,以正式票据为准,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汤峰华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且汤峰华是从上海到青海旅游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退一步讲,即便汤峰华未发生交通事故其回上海交通费也是必然应支出的费用,故对于汤峰华主张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汤峰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汤峰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上诉人汤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庆文代理审判员  龙 云代理审判员  贾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