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育才与刘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育才,刘良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199号原告:周育才,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刘良伟,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周育才与被告刘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育才及被告刘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育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纸箱,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8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问仅支付18000元,剩余货款拒不支付。被告刘良伟的主要答辩意见: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由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货物的价款应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育才经营花炮用纸箱的销售生意,被告刘良伟经营花炮生产销售。自2012年至2013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纸箱。2015年3月8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载明:“欠到2012年至2013年周有才老板纸箱款捌万陆仟元整其中要退纸箱2千多个要在86000元中扣除2015.3.8刘良伟”。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付货款18000元,原告多次催问剩余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同意在欠款中进行扣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货款86000元的事实,被告偿付18000元货款后,尚欠原告6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欠条上也注明了应退纸箱2000多个,但出具欠条后两年多时间内,被告没有将该纸箱退回,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要求原告退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周育才偿付货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刘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