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聂玉军与被告庄铁牛、李新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玉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2055号原告:聂玉军,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草尾镇复兴路**号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延清,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李:庄铁牛,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草尾镇共和路双庆巷*号。被李:李新根,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泗湖山镇双洲村四村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波,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反诉,进行调解等。原告聂玉军与被告庄铁牛、李新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延清、被告李新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铁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侵害原告30%的股权利益并对其后果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判令两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告独资购买了阳罗镇至株洲客运线路,被告庄铁牛拥有南大至株洲、株洲至南大(湘H913**)线路的合伙股权,经营株洲至南大(湘B075**)、阳罗至株洲(湘H917**)、草尾至株洲(湘H26**)、南大至益阳(湘H916**)路线。后原告与两被告三方陆续收购草尾至株洲、南大至益阳两条线路。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庄铁牛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被告庄铁牛占总股份的70%(其中被告李新根占10%股份),原告占总股份的30%,双方明确了责任、分工分红等事宜。但两被告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目的,2016年7月1日因被告庄铁牛经营房产亏损,将承包经营株洲客运班车(湘H913**、湘B075**)100%的经营权(含车辆双班线)资质转给被告李新根,并非法单方签订协议,将原属于原告30%的股权也全部转让给被告李新根。被告庄铁牛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新根明知股份不是被告庄铁牛一人所有,而且自己也占股份10%的情况,单独与被告庄铁牛签订《车辆经营转让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营权和合法享有股份的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返回财产及侵权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原告聂玉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伙经营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庄铁牛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共同拥有南大至株洲、株洲至南大、阳罗至株洲、草尾至株洲、南大至益阳共五条线路的客运经营权,其中被告庄铁牛占总股份的70%,原告占30%,被告李新根在合同中并未体现拥有股权,并约定相关权利与义务等事实;证据二、《车辆经营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庄铁牛单方面于2016年7月11日将与原告共同经营的南大至株洲、株洲至南大(湘H913**、湘B075**)两线路客运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李新根,两人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未再分得共同经营的利润)。证据三、股份分红明细,拟证明被告李新根明知此线路经营权为庄铁牛与原告所有,而与被告庄铁牛签订协议,恶意侵害原告权益造成原告损失,及两被告未签订协议前原告每月分红情况。被告李新根辩称,一、被告李新根从来没有侵犯原告30%的股权利益,原告方没有也不可能提交证据来证此不存在的事实;二、被告李新根持有湘H913**、湘B075**两车辆70%合伙份额,此70%合伙权益并不是来源于两被告签订的经营转让协议;三、两被告签订的经营转让协议,虽签订了,但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李新根并未支付合同中的转让款。被告李新根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合资经营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新根享有的70%合伙权益的路径,其中50%是自董发荣处转让而来,董发荣此部分股权是2011年4月30日从庄铁牛处转让而来��,另外20%股份是2012年5月1日李新根与庄铁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李新根具此享有4台车10%的份额,后经过协商,各方同意李新根只享有两台车(株洲至南大线路)20%的份额。综上就是李新根对株洲至南大线路享有70%份额的来源。被告庄铁牛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被告李新根对原告聂玉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此份合同的签名与书写的日期所用笔不一致,合同中原告的签名与诉状中的签名不一致,且证明目的与诉讼状相矛盾,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发表意见;证据二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举证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的来源不清楚,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存疑、关联性没有原告及相关合伙人的签字确认。原告聂玉军对被告李新根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此组证据中《合资经营合同书》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法性不认可,此合同已被修改,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聂玉军、被告李新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案件处理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均予认定,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2日,被告聂灿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贾权政承诺连带担保,并于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被告聂灿的上述借款是发���在与被告李新根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李新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后,近几个月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聂灿、李新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贾权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聂灿时生效,三被告应按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承担连带担保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聂灿、李新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权政在被告聂灿的借据上签字承诺“若聂灿未按期归还,由贾权政负责还款。”符合《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权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聂灿、刘能同偿还原告聂玉军借款本金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贾权政对被告聂灿、李新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共计1570元,由被告聂灿、李新根、贾权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尧夫审 判 员 何 杰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