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孙周合与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周合,惠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3363号原告:孙周合,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被告:惠峰,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原告孙周合与被告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周合,被告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周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惠峰赔偿误工费4800元、货物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67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21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五环肖家河桥下,惠峰驾驶×××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造成车辆及我车所载货物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惠峰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惠峰辩称,我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孙周合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孙周合按照每天600元主张2016年12月12日至12月20日共计8天的误工费,称其所驾车辆在该期间修理导致其无法运营,提供了:1、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的修车费发票。2、北京盛世百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孙周合日收入600元,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停运,自2016年12月12日至12月20日未运营,停运期间收入4800元我单位不予支付。3、×××号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以及孙周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孙周合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孙周合主张货物损失费,称其从多名个人处共收购大约1000斤柿子,事故造成柿子损失。为此,孙周合提供了柿���照片。惠峰认可孙周合车上载有柿子,但称事故后其帮助孙周合将柿子装回车上,柿子并未全部受损。孙周合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认定惠峰负全部责任,孙周合无责任,故惠峰应赔偿孙周合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现孙周合主张的误工期限适当,因其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纳税起征点判定。孙周合主张的货物损失费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孙周合提供的照片酌情判定。孙周合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周合误工费九百三十三元、货物损失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二、驳回孙周合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孙周合已预交),由孙周合负担十九元,已交纳;由惠峰负担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那 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