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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谢嗣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嗣康,江田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033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宁,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谢嗣康,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江田香,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田香、谢嗣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宁、被告江田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嗣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嗣康、江田香立即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谢嗣康、江田香承担。江田香辩称,江田香已经与谢嗣康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借款由谢嗣康负责偿还,故该笔借款应由谢嗣康负担。谢嗣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谢嗣康、江田香于2016年2月1日向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逾期年利率为8.4825%。借款后,谢嗣康、江田香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后,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4月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福祥便民卡贷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贷款分户信息、贷款户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嗣康、江田香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谢嗣康、江田香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江田香、谢嗣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江田香辩称其与谢嗣康已经离婚,该借款应由谢嗣康偿还的抗辩理由,因本案借款系谢嗣康与江田香的共同借款,其与谢嗣康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江田香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嗣康、江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为8.4825%自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谢嗣康、江田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乐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