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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4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盛媛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盛媛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4952号原告: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路138号3号楼东单元负二层。法定代表人:徐斌。被告:盛媛媛,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张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费4132.8元,违约金1562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湛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署《湛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履行了保安、保洁、绿化设��维护等义务,被告作为湛园小区的业主,享受原告的物业服务拒不缴纳物业费,经过原告多次催缴并发律师函索要,被告均不予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盛媛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被告盛媛媛的地址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4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