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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远沪阀门经营部与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远沪阀门经营部,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053号原告:合肥市包河区远沪阀门经营部,经营场所:合肥市包河区国际五金城三期C区10栋145、146号。经营者:吴金树,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龙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989749224。法定代表人:韦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远沪阀门经营部与被告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远沪阀门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远沪阀门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09年起,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工业品并承诺货到付款。2016年2月5日,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315.38元,被告承诺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315.38元及利息2984元(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起,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从合肥市包河区远沪阀门经营部处采购螺栓、螺母、法兰等工业用品,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016年2月5日,双方经对账结算,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合肥市包河区远沪阀门经营部货款82315.38元。此后,合肥市包河区远沪阀门经营部多次催讨未获,因而成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肥市包河区远沪阀门经营部提交经办人束仁兵和魏流共同出具的欠条一张,欲证明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诺2016年5月30日前分批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束仁兵、魏流系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对账明细单一份,证明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合肥市包河区远沪阀门经营部货款事实及明细情况。以上证据业经庭审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从合肥市包河区远沪阀门经营部处采购工业用品,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合肥市包河区远沪阀门经营部诉请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315.38元,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合肥市包河区远沪阀门经营部诉请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因合肥市包河区远沪阀门经营部不能证明束仁兵、魏流系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故欠条中承诺还款期限不能视为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承诺,另双方对账明细单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故本院确定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远沪阀门经营部货款82315.38元,并以82315.3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法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