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孟玉芹与张义东、长春市久安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玉芹,张义东,长春市久安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玉芹,女,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选明,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东,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久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苇子村东朝沟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守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玉芹因与被上诉人张义东、长春市久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玉芹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孟玉芹护理费3987.06元、营养费3300元、误工费5165.49元;二、全部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将医疗护理与生活护理等同,认定医院按护理等级收取护理费已计算在医疗费中,不支持孟玉芹的护理费错误。二、原审判决不顾孟玉芹的客观情况不支持营养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忽视孟玉芹的劳动能力,仅依据孟玉芹超过退休年龄就不支持误工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办事处丰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孟玉芹在事故发生前以摆地摊为生,从事零售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误工并实际减少了收入,对其误工费应予保护。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义东、久安公司未答辩。孟玉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44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987.06元,误工费5165.49元,轮椅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30434.8元;2、张义东和久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对孟玉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张义东、久安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8时50分,张义东驾驶×××大型客车在本区沿民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乐路以北导流岛处时,其车右侧前部将由西向东横过民丰大街的行人孟玉芹撞倒,孟玉芹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义东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玉芹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孟玉芹前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皮下血肿,右侧髌骨骨折,双眼睑淤血,右肺上叶多发肺大泡,住院33天,花费门诊费966.52元,住院费23515.73元(除去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还有13515.73元为孟玉芹本人支付),出院诊断载明:“注意休息,近期避免重体力,骨科门诊,定期复查头部CT,病变随诊”。肇事车辆×××,所有权登记在久安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庭审中,孟玉芹提交荣光街道丰泰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社区调查了解及孟玉芹家属邻居证实:孟玉芹靠摆地摊卖菜生活,2016年6月1日被142公交车撞伤,头部和腿部受伤,目前孟玉芹在家休养。”另提交购置轮椅发票一张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大型客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义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玉芹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孟玉芹进行赔偿,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孟玉芹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义东进行赔偿。同时,因张义东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久安公司名下的营运车辆,久安公司作为具有营运资格的单位,对该车辆负有管理、监督的职责,该车辆在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孟玉芹造成经济损失,久安公司应与张义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免责条款规定不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在订立合同是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一)关于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孟玉芹因此次事故花费门诊费966.52元,住院费23515.73元(除去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剩余13515.73元为孟玉芹支付),且有相关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佐证,对此部分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因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对孟玉芹花费医疗费用14482.25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孟玉芹主张因此次事故住院3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该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三)关于护理费。孟玉芹主张住院33天,主张护理费3987.06元,因其住院期间已有专业医护人员进行护理,且医院按护理等级收取的护理费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故对孟玉芹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误工费。孟玉芹主张其受伤前摆地摊卖菜为生,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5165.49元,因孟玉芹已过退休年龄,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营养费。孟玉芹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3300元,因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且结合孟玉芹受伤害的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轮椅费。孟玉芹主张因此次事故购置轮椅花费500元,结合孟玉芹受伤害的情况,一审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轮椅费用500元。(七)关于律师代理费。孟玉芹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且提供相关正规票据,一审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孟玉芹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孟玉芹医疗费144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轮椅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21282.25元;二、驳回孟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包括死者的抢救期间),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住院期间医院按护理等级收取的费用。孟玉芹右侧髌骨骨折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3987.06元(120.82元/日×33日)应予支持。二、关于营养费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孟玉芹时年64周岁,事故致其右侧髌骨骨折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33天。虽然孟玉芹对其伤情未申请伤残鉴定,但考虑到其具体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营养费2000元为宜。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审中孟玉芹仅提供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办事处丰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靠摆地摊卖菜生活,但未提供相应的收入凭证。本院认为仅凭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孟玉芹关于赔偿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孟玉芹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第17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第17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孟玉芹医疗费144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轮椅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护理费3987.06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2726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53元,孟玉芹负担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