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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9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梅玉双与北京市什刹海体育运动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玉双,北京市什刹海体育运动学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2民初9944号原告梅玉双,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何历明,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什刹海体育运动学校,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57号。法定代表人姚强,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启臣,男,该校职工,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梅玉双诉被告北京市什刹海体育运动学校(以下简称什刹海体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玉双诉称,原告于2015年末到被告什刹海体校学生食堂做面点工作,每月工资4072元。原告于2016年8月8日上午11时在做面点工作中,因所在食堂工作间地下排水沟覆盖的铁板突然断裂塌陷,将原告摔倒致右侧膝关节摔伤。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经手术确诊为:右侧髌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8月12日出院回家休养治疗,现仍然不能正常行走,下蹲功能受限。2017年8月份还需要做第二次手术,手术费等预计11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原籍就医发生医疗费216.49元。原告每月工资实际收入4072元,从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共计7个月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8504元,被告只发给原告4个月工资,每月1512元合计604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22456元,至应给付之日止。原告经医生诊断为重度功能障碍,大部分日常生活活动不能完成,或完成需人照料。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在家养病期间,其女儿迟xx于2016年8月9日误工来到北京护理原告,从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2月9日止,共计误工护理原告六个月。迟xx所在单位牡丹江市xx汽车租赁公司出具证明,因护理原告造成的直接误工损失共计23403.36元(3900.56元乘以6个月)。原告在期间购买营养品支付约3000元。上述合计49075.85元。原告现已55岁,在被告处工作中受到伤害,直接影响到原告未来的生活,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6.49元、误工费2245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营养费3000元、护理人员工资23403.36元,合计49075.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是接受劳务一方。现经本院核查,原告梅玉双所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57号什刹海体校院内5号楼学生食堂的经营单位为北京什刹海国际公寓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什刹海体校。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什刹海体校与其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梅玉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