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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姜士峰与胡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士峰,胡保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250号原告:姜士峰,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胡保贵,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姜士峰诉被告胡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姜士峰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独任审判,2017年2月1日,原告以本人身体原因申请延期审理2个月。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保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士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五金材料款人民币5756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包工头,原告销售五金材料,两人因此相识。2014年9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合计款项为55150元,并当场立下欠条,欠条中载明欠原告材料款55150元,并口头承诺年底之前会支付该笔款项。立下欠条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410元的五金材料,并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署名,被告口头承诺该笔款项和之前欠原告的55150元合计57560元一起在年底结清。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过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拖欠的五金材料款57560元,被告却一直推该拖延。今年十月份,被告主动拨打原告的电话号码信誓旦旦的承诺年底一定偿还该笔欠款,但是之后被告的手机便停机了,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定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胡保贵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和易性步步紧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原先欠我货款5.5150万元,后来2014年10月13日我又送给被告2410元货物,共计被告欠我货款5.756万元。3、2016年10月31日及2016年11月18日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我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说叫我不要害怕,货款一定会还给我。被告胡保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保贵因工地建设需要,从2014年3月份开始到原告姜士峰处购买五金材料。2014年9月12日,被告胡保贵因无钱支付货款,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姜士峰材料款合计(55150元)正,¥伍万伍仟壹佰伍拾元正,经欠人:胡保贵,身份证号:,证明人黄龙,362222197711055310”。2014年10月14日,被告胡保贵再次到原告姜士峰处购买价值2410元的五金材料。因被告胡保贵一直未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原告便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销货清单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被告一直未归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57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胡保贵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胡保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辩论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士峰欠款575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5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19.5元,由被告胡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月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