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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宁与被告郭海明、第三人郭艳明、王明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5民初393号原告:李建宁,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海明,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郭艳明,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明龙,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建宁与被告郭海明、第三人郭艳明、王明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建宁的诉讼请求由第三人郭艳明、王明龙协助从郭艳明名下郭海明所有的股份中分割捌拾万元股份给原告李建宁所有,属于判决执行中的协助履行义务,并非具体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宁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李建宁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800元,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月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