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智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7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智慧,男,1997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智慧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陈智慧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茹、张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智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陈智慧在宁城县天义镇玉峰网吧内盗窃存金沟乡人黄某在吧台内充电的玫瑰金色OPPOR9S型手机一部。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陈智慧赔偿黄某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智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人韩某、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智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智慧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智慧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智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智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