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73行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833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周益霞,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670号关于第17330890号“OPP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月11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4月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7330890号“OPP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9319467号“CCP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4802504A号“OP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1955106号“OPP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本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的“OPPO”商标在数码电子类产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知名度可以延伸至诉争商标。三、诉争商标是原告在先申请的第981377号“OPPO”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原告的第981377号在先商标,其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3308903、申请日期:2015年7月1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8类1801;1802;1804-1807群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伞;登山杖;皮制系带;购物袋;书包;护照夹(皮革制);包;手提包;钱包(钱夹);皮垫;背包;旅行包;牵引动物用皮索;制香肠用肠衣。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李育生。2、申请号:93194673、申请日期:2011年4月11日。4、专用期限: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8类1802群组):钱包;皮制系带;背包;小皮夹;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衣箱;运动包;书包。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汕头市初雨化妆品有限公司。2、申请号:14802504A3、申请日期:2014年6月5日。4、专用期限: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8类1806-1807群组):宠物服装;制香肠用肠衣。四、引证商标三(待确定状态)1、申请人:欧柏医疗器材公司。2、申请号:11955106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26日。4、初审公告日:2015年12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0类2001;2013群组):枕头;抱枕;靠枕;充气枕头;非医用气枕;非医用气垫;家具;软垫。五、其他事实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伞、登山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在先商标及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作为新证据,证明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获准注册。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OPPO”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组合“CCPO”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组合“OPO”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字母组合“OPPO”构成。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均由无固定含义的字母组合构成,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三引证商标所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在无法查明各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仅考虑原告主张的在先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即认定相关公众不会对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不足。故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4674号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其在先商标的情况,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均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三尚未被初步审定公告,故本案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外,还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被诉决定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存在不当。但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这一瑕疵并不影响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这一结论的正确性。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决定审查结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