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凌某甲、刘明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凌某甲,刘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特3号申请人凌某甲,男,汉族,学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法定代理人凌某乙(申请人的祖父),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法定代理人袁平花(申请人的祖母),女,瑶族,1966年3月8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申请人刘明(申请人之母),女,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湖南省邵阳县。原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申请人凌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明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凌某甲诉称,被申请人刘明是申请人的母亲。申请人之父凌育海于2012年1月与被申请人刘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2日生育申请人。2014年10月被申请人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2016年8月16日申请人之父凌育海因疾病死亡。被申请人离家出走后经亲属朋友多方寻找,至今仍全无音讯,下落不明。申请人由祖父凌某乙、祖母袁平花抚养、教育和监护。现申请人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明失踪。申请人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有下列证据:1、申请人及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2、被申请人刘明的居民身份证及人口其本信息卡,3、小孩出生医学证明,4、陆川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关于凌育海因病故死亡并已注销户口的死亡户口注销单,5、申请人所属生产队队长罗德华关于刘明下落不明的证明。6、古城镇清耳村民委员会关于凌育海与刘明同居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申请人凌某甲,现刘明下落不明申请人由监护人凌某乙、袁平花监护证明。7、古城镇清耳村民委员会关于刘明下落不明的会议讨论记录。8、古城镇清耳村民委员会、古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陆川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共同盖章确认刘明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调查材料。经查,刘明,女,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湖南省邵阳县河伯乡苏江村8组4号。原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古城镇清耳村茶根队13-3号。身份证号码:。申请人之父凌育海于2012年1月与被申请人刘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2日生育申请人。刘明没有任何财产。2014年10月刘明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2016年8月16日申请人之父凌育海因病死亡。刘明离家出走后经亲属朋友多方寻找,至今仍无音讯,下落不明2年多时间。刘明出走期间及凌育海死亡后申请人随祖父凌某乙、祖母袁平花共同生活。2017年1月11日申请人凌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刘明失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月17日在《广西法治日报》登报发出寻找刘明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刘明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刘明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2年多时间,与家人失去联系,虽经申请人亲属及本院登报公告寻找,但至今仍无音讯。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及本院的调查材料查实,刘明下落不明满2年多的事实已得到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刘明为失踪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伟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