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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4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4683潘德宁与中新房华安有限公司、杜智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宁,中新房华安有限公司,杜智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683号原告:潘德宁,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潘德宁,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新房华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河清路64号418室。法定代表人杜智勇,该公司经理。被告杜智勇,男,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原告潘德宁与被告中新房华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公司)、杜智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新房公司、杜智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德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原告出资本金100万元、合同期间应得利息1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本金及收益应当支付之日起,按照年收益11%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北京国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金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就“中国传媒大学—中传1号—传媒精英总部专项基金”签订了《合伙协议》,出资100万元。北京国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出资确认书》,投资期限为12个月,年化收益为11%,每满3个月派息一次。从原告与北京国金公司的合伙协议以及出资确认书的约定看,北京国金公司要到期归还本金,每季度固定支付收益。协议签订之后,实际情况是自汇出出资款后,从来没收到过北京国金公司的任何款项,经过多次催要,对方百般推托,现在已经联系不上负责人。原告与北京国金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后,被告中新房公司、杜智勇出具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函,承诺在收到书面索赔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现在北京国金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收益,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索赔通知书,但被告拒收。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只有诉诸法院。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担保方,违背诚信原则,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新房公司、杜智勇未作答辩。原告潘德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合伙协议、出资确认书、募集说明、担保函、银行打款凭证、银行卡、索赔通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快递短信息等。二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北京国金公司签订编号为CM-000020的《中国传媒大学-中传1号传媒精英总部专项基金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00万元进行设立深圳市国金华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重组(有限合伙人及由此引起的其他相应变更),并约定合伙目的为进行股权投资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投资,为合伙人获取良好的投资回报。有限合伙首次重组日起满1年之日,为有限合伙的存续期。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任何有限合伙人均不得参与管理或控制有限合伙的投资业务及其他以有限合伙名义进行的活动、交易和业务,或代表有限合伙签署文件,或从事其他对有限合伙形成约束的行为。有限合伙人可依据本协议约定转让其持有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从而退出有限合伙,除此之外,有限合伙人不得提出退伙或分割有限合伙财产的要求。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年化预期收益率为9%-12%。投资收益起始计算日为打款后隔天第一个工作日,资金本金及收益的兑付日为投资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以内。本基金托管账户为深圳市国金华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深圳市国金华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款项100万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北京国金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出资确认书,确认合同编号为CM-000020的资金起息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投资金额为100万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年化收益为11%,每满3个月派息一次。2014年9月29日被告中新房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合伙协议的出资及收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潘德宁拿到主协议约定本金及收益止。潘德宁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其发出书面索赔通知书,其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定,按照本担保函承诺在10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还约定担保函自中新房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交付之日起生效。在保函的右下方担保方一栏加盖了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2016年3月3日、3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中新房公司邮寄索赔通知书,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北京国金公司发布的募集说明书,该说明书第十条项目还款来源和收益保障中写明“项目实际控制人杜智勇对本基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担保函”。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国金公司签订的《中国传媒大学-中传1号传媒精英总部专项基金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合伙协议、出资确认书的内容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支付款项后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按固定利率收取利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签订合伙协议后,向北京国金公司给付了借款,北京国金公司应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中新房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北京国金公司违约后,已按照约定向中新房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故原告提出中新房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新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北京国金公司追偿。关于杜智勇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依据募集说明书主张中新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智勇系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虽然在募集说明书第十条写明杜智勇对本基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但该募集说明书系北京国金公司发布,对杜智勇并无法律约束力。其次,中新房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上虽然加盖了杜智勇的印章,但杜智勇系中新房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加盖印章行为系职务行为。从担保函的内容看,并未有杜智勇个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杜智勇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足额给付本金,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年息11%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国金公司未支付过利息,故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新房华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潘德宁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1%的标准,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返还部分本金的,计算时应相应扣减)。二、驳回原告潘德宁对被告杜智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58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新房华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周秀峰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