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第13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范辉、付俊杰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辉,付俊杰,句方雨,沈阳丰启泓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第13862号原告:范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朱春军,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俊杰。被告:句方雨。第三人:沈阳丰启泓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0号(1-16-26)。原告范辉与被告付俊杰、句方雨、第三人沈阳丰启泓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辉委托代理人朱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俊杰、句方雨及第三人沈阳丰��泓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加被执行人沈阳丰启泓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付俊杰、句方雨为申请执行人范辉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仲裁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要求付俊杰、句方雨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范辉与被执行人沈阳奉启泓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经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9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业已生效。依据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5年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沈河执字第02820号,沈河区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沈阳奉启泓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于2016年5月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沈阳奉启泓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付俊杰、句方雨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经邮寄、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沈河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及被执行人沈阳奉启泓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为2024年7月23日为由,以(2016)辽0103执异83号执行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并指出原告不服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询被执行人工商档案,被执行人沈阳奉启泓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注册资金5000万,股东付俊杰认缴出资500万,股东句方雨认缴出资额4500万,至今股东未发生过变更,经营期限20年,被执行人公���章程内部约定出资时间2024年7月23日,实缴出资为0元,经营期限20年,被执行人在2015年7月9日就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至今,经过沈河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公司债务,也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现在的办公地点。被执行人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时间2024年7月23日,被执行人章程属于被执行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免除被执行人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申请追加付俊杰、句方雨为被执行人的裁定适用法律规定不当,另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依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付俊杰、句方雨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第三人沈阳丰启泓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作书面陈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付俊杰、句方��及第三人沈阳丰启泓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范辉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丰启泓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2015年8月25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9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丰启泓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范辉工资42000元、绩效工资28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该仲裁裁决书生效,范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沈阳丰启泓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范辉向本院申请追加付俊杰、句方雨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沈阳丰启泓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无验资报告及股东付俊杰、句方雨出资记录等资料,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辽0103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范辉的追加请求。范辉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2016年12月5日起诉至本院。沈阳丰启泓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其由付俊杰、句方雨两个股东分别投资4500万和500万元成立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该公司章程第四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应在约定的出资时间之前缴付出资;第5条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句方雨认缴出资45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90%,付俊杰认缴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出资时间为2024年7月23日。”工商信息中没有验资报告内容。本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直接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范辉提供的工商档案中没有付俊杰、句方雨验资报告,虽然沈阳丰启泓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明确了股东出资时间为2024年7月23日,但沈阳丰启泓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侵害了范辉的合法权益,作为股东的付俊杰、句方雨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故对范辉要求追加付俊杰、句方雨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追加被告付俊杰、句方雨为(2015)沈河执字第028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付俊杰、句方雨、第三人沈阳丰启泓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