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周洪云与白利军、张洪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云,白利军,张洪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688号原告:周洪云,女,1956年7月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布海镇双榆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哲,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利军,男,1988年9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纪家镇姜家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前,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喜,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马路****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负责人:丛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职员。原告周洪云与被告白利军、张洪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李江哲及被告白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前、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326.17元/年×20年×11%=24917.57元、护理费120.82元/天×60天=724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1680.00元,共计50346.77元。白利军及张洪喜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1098.21-10000)元×70%=14768.75元、营养费6000元×70%=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70%=154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70%=7700元,共计28208.7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3300元,即总计赔偿原告83875.52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白利军及张洪喜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白利军驾驶吉AQU0**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布海镇2号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与双榆村水泥路交汇时,与沿双榆村水泥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到德惠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公交认字【2016】第00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利军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事故导致的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6000元,护理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吉AQU0**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白利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划分责任错误,原、被告承担均等责任,并达成调解协议,在没有撤销前,应以调解协议为准,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不属于鉴定范畴,属于司法部门越权鉴定,其他按均等数额的比例赔偿,白利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是白利军借张洪宇的车,登记车辆是张洪喜,白利军自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洪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8月24日12时30分,白利军驾驶吉AQU0**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布海镇2号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与双榆村水泥路交汇处时,与沿双榆村水泥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周洪云驾驶的二轮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周洪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利军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周洪云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到德惠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1天,诊断:左肩锁关节分离,左髋臼骨折,左坐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支付住院费29115.37元,与周洪云名字一致的门诊费1239.66元;3.经周洪云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2016年10月28日作出吉中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第633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洪云左下肢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洪云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3).被鉴定人周洪云护理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4).被鉴定人周洪云营养费以6000元为宜,支付鉴定费2700.00元;4.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9月8日作出德价认车字[2016]第330号车辆(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的雅迪电动二轮车修复费用1680.00元;5.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均为申请重新鉴定;6.2016年11月21日白利军与周洪云在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没有履行,该调解书载明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白利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洪喜,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白利军没有证据证明与张洪喜为雇佣关系,本起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0元。本院认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虽然被告白利军的代理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予以确认;白利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白利军没有证据证明与张洪喜为雇佣关系,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白利军应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0355.03元、残疾赔偿金11326.17元/年×19年×11%=23671.70元,护理费120.82元/天×60天=7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6000元、施救费300.00元、电动二轮车修复费用168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代理费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必然发生,以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权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洪云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3671.70元、护理费7249.2元,、电动二轮车修复费用16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8800.90元;二、白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周洪云医疗费203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6000元、施救费3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代理费4000.00元,合计46555.03元的70%,即32588.52元;三、驳回原告周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0元、邮寄费336.00元,共1176.00元,由原告周洪云负担352.80元,由被告白利军负担8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和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