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9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谢德清与吴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清,吴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326号原告:谢德清,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泰宁县。被告:吴洋,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泰宁县。原告谢德清与被告吴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清、被告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谢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洋偿还借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5日,吴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谢德清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嗣后,谢德清仅于2017年1月归还0.5万元,余款29.5万元,谢德清经多次向吴洋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吴洋承认谢德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经济困难,请求谢德清能够同意其分期分批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洋所借谢德清借款30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由吴洋出具的借条为据,谢德清与吴洋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该借款有约定归还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应认定该民间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吴洋向谢德清支付的0.5万元,属于对谢德清借款本金的归还。为此,谢德清要求吴洋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扣除已归还的0.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9.5万元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德清借款29.5万元;二、驳回谢德清其他诉讼请求。吴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谢德清负担49元,吴洋负担2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继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