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朱士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士明,男,1974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同3月21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人朱士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朱士明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样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士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朱士明酒后驾驶皖BA55**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芜湖市弋江区大工山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芜湖市昭美眼科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车辆而摔倒受伤、摩托车受损。朱士明让他人帮其报警,自行前往医院救治。民警赶至医院,经血样检测,朱士明血液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士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士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士明受伤后让他人帮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朱士明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士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文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