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沈元海与徐万林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元海,徐万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元海,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5日,海东市乐都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刘明沛,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万林,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日,海东市乐都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徐万林哥哥),乐都区第一中学教师,现住乐都区。上诉人沈元海因与被上诉人徐万林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元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刘明沛,被上诉人徐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元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将磨沟沿0.84亩耕地退还给上诉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通过口头达成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向发包方报备。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375元租金是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土地的使用费,证人徐万恩租种的不是被上诉人的土地,而是被上诉人父亲的土地。2、双方的互换土地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有权要回自己的承包地。徐万林辩称:1、我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承包土地可以依法进行转包、互换,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互换是合法的,上诉人说我们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报发包方备案的说法,我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是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和报备,而且我们已将土地进行了交付。2、后来发现该地块地基不好打,又将该地兑换给徐红,我们在徐红地里打了庄廓(有合同为证)。我们与上诉人互换的地块之前租给了徐万恩,徐在该土地上栽树苗,该地租金375元一直由上诉人收益。3、我们换地已经10年了,过了诉讼时效期限。4、关于上诉人说现在合同转化为租赁合同的说法,我认为互换后土地是他的,而不是我的。沈元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磨沟沿0.84亩的耕地;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人身攻击及伤害;3.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过口头协商互换承包地,原告将自家磨沟沿0.84亩耕地兑换给被告供被告打庄廓用,被告一直没有将自家的耕地兑换给原告,但是被告一直将该地的收益给原告。后被告没有打庄廓,将0.84亩的耕地又对换给了别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瞿昙镇红庄村村民,原、被告均依法从发包方红庄村委会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可以自主决定自己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自己承包地的流转是完全自愿的行为,流转后被告虽然没有将承包地交付给原告,但每年将该地的收益交付给原告,而且原告对此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多年,这种流转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因此原、被告互换土地的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返还原先对换的0.84亩的承包地事实理由不足,且被告将该承包地兑换给他人时,原告并没有予以制止,说明在与被告互换家庭承包地后,原告事实上已经丧失了对该承包地的权利。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沈元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6年经过口头协商互换承包地,上诉人将自家磨沟沿0.84亩耕地兑换给被上诉人供其打庄廓用,被上诉人将自家园门大地1.5亩地中的0.75亩耕地兑换给上诉人,因该地兑换前已出租给本村村民徐万恩种植林木,被上诉人每年将0.75亩土地租赁费375元交给上诉人。2014年徐万恩直接将每年租赁费375元给上诉人。后因磨沟沿0.84亩耕地土质不适宜打庄廓,被上诉人又将0.84亩土地与徐红互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互换方式流转并报发包方备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因被上诉人修建住宅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将自己园门大地1.5亩土地中的0.75亩与上诉人磨沟沿0.84亩土地兑换,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权益,未备案不产生导致互换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互换协议有效。因被上诉人园门大地1.5亩土地之前已出租给徐万林种植苗木,所以每年将0.75亩土地租赁费375元给付上诉人,至2014年土地租赁人徐万林直接将土地租赁费375元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此期间未提出任何主张。关于上诉人二审中以互换土地后被上诉人没有拿出具体地块交上诉人,但一直给付租金,因此互换关系变为租赁关系问题。租赁关系与互换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双方土地互换后没有协商过解除互换合同并约定为租赁关系,且被上诉人在互换后的土地上未种植经济林木等也没有出租转包他人,上诉人2014年收到徐万林直接给付租赁费时未提出异议并接收,因此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沈元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元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丽华审 判 员 林 海审 判 员 霍成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雪静书 记 员 冶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