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曾召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召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1572号原告曾召伟,男,汉族,1970月4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法定代表人赵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召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召伟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曾召伟诉称:2016年11月15日,邢志国驾驶豫N×××××号机动车行驶至商丘市××区团结路与××交叉口南侧与原告曾召伟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曾召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志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如经查证保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证,车辆经年检合格,不存在免责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剔除原告要求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7时35分许,邢志国驾驶豫N×××××号机动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停车等待信号灯,让其儿子邢浩下车,邢浩开车门时,与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曾召伟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曾召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1115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志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召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召伟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1579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2017年3月27日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召伟构成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期限。原告曾召伟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时,邢志国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召伟出生于1970年4月26日,与其妻子刘洁于1994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刘昊,于2001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刘海燕,经核实原告及其子女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1115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志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召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1579元,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元/天×25天),误工费9848元(27233元/年÷365天×132天),护理费5287元(33857元/年÷365天×57天),残疾赔偿金114378元(27233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海燕5697元(18088元/年×3年×21%÷2人),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16159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扣除鉴定费后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0299元(161599元-120000元-1300元鉴定费),因本次事故邢志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款70%的赔偿责任,即28209元(40299元×7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召伟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召伟各项损失共计28209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曾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曾召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