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淑燕与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燕,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114号原告:王淑燕,女,汉族,住齐河县城区。被告:吴涛,男,汉族,住齐河县城区。原告王淑燕与被告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24000元。至2016年3月27日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被告吴涛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淑燕提交被告吴涛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今借王淑燕现金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元)。借款人:吴涛、王平。借款日:2015年3月27日还款日:2016年3月27日。被告吴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质证和抗辩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涛向原告王淑燕借款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元),借款日:2015年3月27日还款日:2016年3月27日。有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涛向原告王淑燕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涛应当依法全部、及时偿还原告王淑燕借款。至于原告王淑燕主张利息损失,因在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燕借款1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国审 判 员 祝玉娥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子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