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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6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苗飞与杜美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飞,杜美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6927号原告:苗飞,男,1991年6月1日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美超,男,1971年5月10日生,住新沂市。原告苗飞与被告杜美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房款1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份,被告杜美超谎称位于新沂市时集镇白石新村二期7号的房产为其所有,并将该房屋于2012年2月23日以14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苗飞,被告杜美超向原告苗飞出具收到条一份。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该房屋购买后,将院落买土填平,并安装防盗窗、小铁门,花费5000元。2016年1月份,因该房产被新沂法院查封,(2015)新执字第02679-1号公告写明被查封房产系吴元凯所有。因被告隐瞒上述事实,故原告起诉。被告杜美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杜美超将吴元凯位于新沂市时集镇白石新村二期7号房屋以144000元出卖给苗飞。并向苗飞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苗飞购买白石新村二期第7号房款壹拾肆万肆仟元正¥144000杜美超2012.2.23”。2012年3月11日苗飞、杜美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购买后,苗飞即入住。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将杜美超所有的苏C×××××号丰田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杜美超于2012年2月23日将吴元凯位于新沂市时集镇白石新村二期7号房屋出售给苗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杜美超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属于无效行为。故其与苗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后,杜美超收取的144000元应当退还给苗飞。对苗飞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苗飞主张杜美超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苗飞14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苗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800元,由杜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