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特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中品质协(北京)质量信用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与温国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品质协(北京)质量信用评估中心有限公司,温国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特115号 申请人:中品质协(北京)质量信用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男,1959年8月1日出生,中品质协(北京)质量信用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中品质协(北京)质量信用评估中心有限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被申请人:温国辉,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申请人中品质协(北京)质量信用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品质协公司)与被申请人温国辉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品质协公司称:我公司与温国辉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温国辉于2016年9月30日向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并经我公司批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并非违法解除。我公司不同意京东劳人仲字[2017]第303号裁决第二项,同意第一项。京东劳人仲字[2017]第303号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决。 被申请人温国辉称:我同意该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7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7]第303号裁决书,裁决:1.中品质协公司支付温国辉2016年9月7日至9月30日的工资2701.40元;2.中品质协公司支付温国辉2016年9月7日至9月30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元;3.驳回温国辉的其他申请请求。 温国辉于2016年9月7日入职中品质协公司,岗位为销售专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试用期为2016年9月7日至11月6日,试用期月工资标准3200元,中品质协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温国辉上月工资。中品质协公司未支付温国辉2016年9月7日至9月30日工资。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温国辉主张中品质协公司办公室主任董鑫当面告知其因公司经营不善,2016年10月1日其不用再去上班,其实际上也未再去上班,其不认可中品质协公司的解除理由,主张该解除行为违法。中品质协公司认可其办公室主任董鑫当面告知温国辉因公司经营不善,2016年10月1日起不用再去上班,但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仲裁审理中,温国辉主张中品质协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中品质协公司认可其办公室主任曾当面告知温国辉因公司经营不善,2016年10月1日起不用再去上班,但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中品质协公司与温国辉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相应裁决,是正确的。中品质协公司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因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品质协(北京)质量信用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东劳人仲字[2017]第303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中品质协(北京)质量信用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王丰伦 审 判 员 杨志东 代 理 审 判 员 闫 科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马卫丰 书 记 员 王铎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