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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与江西益旺弘实业有限公司、杜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江西益旺弘实业有限公司,杜花平,李新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436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北京西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4901XU。负责人:时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鸽,女,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江西益旺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丰源金润广场二期30#1317室,组织机构代码56869899-0。法定代表人:杜花平。被告:杜花平,女,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李新发,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与被告江西益旺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旺弘公司)、杜花平、李新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旺弘公司、杜花平、李新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益旺弘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49684.95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息,1049684.95元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借款利率(年利率10%)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为96906.92元];2.判令原告有权依法折价、变卖、拍卖被告杜花平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599号丰源金润广场二期30-1317(第13层)、被告李新发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西���区灌婴路599号丰源金润广场二期30-1316(第13层)及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24号1单元501室的房产,并就前述房产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杜花平、李新发对被告益旺弘公司所负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益旺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41140030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益旺弘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20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具体贷款的发放金额、起止期限、用途、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未直接载明的内容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益旺弘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改按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014年8月11日,被告杜花平、李新发与原��签订了编号为0041140030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协议》项下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杜花平、李新发签订了编号为004114003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杜花平、李新发以其名下的分别坐落于南昌市××区××路××广场××、××)及南昌市××区××单元××室的房产为被告益旺弘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协议》项下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1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等。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杜花平、李新发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协议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益旺弘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10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3日。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前一工作日一年期LPR(即年利率4.8%)为基准利率加520个基本点,实际年利率为10%。2016年2月13日,被告益旺弘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益旺弘公司、杜花平、李新发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益旺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杜花平和李新发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本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益旺弘公司、杜花平、李新发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益旺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41140030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益旺弘公司提供120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授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等;被告益旺弘公司每次申请用款时,须逐笔提交《提款申请书》,具体每笔提款的实际发放金额、起止期限、用途、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未直接载明的内容仍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益旺弘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益旺弘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被告益旺弘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益旺弘公司未按���本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同日,被告杜花平、李新发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41140030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杜花平、李新发自愿为被告益旺弘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杜花平、李新发签订了编号为004114003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被告益旺弘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包括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被告杜花平、李新发愿意以被登记在被告杜花平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599号丰源﹒金润广场二期30-1317(第13层)的房屋(洪房权证西字第××号)、被告李新发名下的分别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599号丰源﹒金润广场二期30-1316(第13层)的房屋(洪房权证西字第××号)以及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24号1单元501室(第5层)的房屋(洪房权证东字第××号)进行最高额抵押。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杜花平、李新发就《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房屋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益旺弘公司发放贷款10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确认偿还日期为2016年2月1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前一工作日一年期LPR(即年利率4.8%)为基准利率加520个基本点,实际年利率为10%。借款期满,被告益旺弘公司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杜花平、李新发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4月23日,被告益旺弘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9684.95元、利息(含罚息、复息)213224.97元。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益旺弘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与被告杜花平、李新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杜花平、李新发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益旺弘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益旺弘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杜花平、李新发未承担担保责任,构成违约,被告益旺弘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杜花平、李新发应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平、李新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益旺弘公司追偿。被告杜花平、李新发用以担保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在其未实现的债权范围内就被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益旺弘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杜花平、李新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被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旺弘公司、杜花平、李新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益旺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借款本金1049684.9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13224.97元,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以本金1049684.9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杜花平、李新发对被告江西益旺弘实业有限公司的上项债务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花平、李新发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益旺弘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江西益旺弘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对被登记在被告杜花平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599号丰源﹒金润广场二期30-1317(第13层)的房屋(洪房权证西字第××号)、被告李新发名下的分别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599号丰源﹒金润广场二期30-1316(第13层)的房屋(洪房权证西字第××号)以及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24号1单元501室(第5层)的房屋(洪房权证东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益旺弘实业有限公司、杜花平、李新发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